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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O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汪响应与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响应,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民一初字第O0029号原告汪响应,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号,身份证号码为4211231961********。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94540-4。法定代表人李世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站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卫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响应与被告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O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响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勇、郑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自2013年9月4日起到被告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蒸汽管道的安装和柿子车间排风管的加工和安装,口头约定按每天150元给付工资。同年10月6日下午,我在安装柿子车间排风管时,不慎从排风管的风管口处跌落摔伤,当即被送至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钱支付医疗费,只好出院门诊治疗。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不支付相关赔偿,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对证人孙某某、汪某某、涂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2、2013年10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到工伤损害的事实。证据二、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2013年1O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到工伤损害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雇请或招用的员工,没有任何人安排其从事某种工作,也没有在我公司领取任何工资;2、我公司甜柿生产烘干设备的排湿风道是汪某某制作加工并安装的,汪某某是手工业者,不是我公司员工;3、原告是受汪某某雇请,是为汪某某承揽的业务而受伤,与我公司无关;4、我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和考勤制度,职工名册和考勤记录名册中没有原告和汪某某的名字;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本院综合审核认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甜柿车间需要安装排风管道,原告经人介绍到该甜柿车间从事排风管道的安装工作。同年10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被告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11月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24日,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3)罗劳人仲字第5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不是被告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原告的工资也不由被告单位发放,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明系书面证人证言,未经出庭质证,本院难以采信,故无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因工作受伤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响应与被告湖北食为天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8O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曹 荔审判员 张七林审判员 彭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闵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