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4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卫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卫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418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明,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卫东,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于卫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靖、人民陪审员罗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委托代理人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于卫东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为×××。于卫东在签署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承诺,于卫东保证遵守北京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对北京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各项内容已经完全知悉和理解;保证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完整、准确、合法、有效;保证按期偿还透支款项,若不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时,于卫东同意不但不能享受免息待遇,而且还应自记账日开始按照北京银行公布费率标准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于卫东开卡使用后,对北京银行诉请的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并经北京银行多次催促未果。故北京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卫东偿还北京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70896.9元,(截至2013年11月8日,本金34999元,利息13272.03元,滞纳金和费用22625.87元),利息、滞纳金和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于卫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北京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于卫东身份证复印件;3、流水明细;4、人民银行银联系统关于于卫东欠款情况的截屏。被告于卫东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于卫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1年12月21日,于卫东向北京银行申请办理北京银行信用卡,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于卫东声明在申请书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无条件同意北京银行列印于申请书背面的《北京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申请表所附《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除章程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对于卫东的预借现金交易以外的其他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于卫东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北京银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于卫东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和应付款项改为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预借现金(包括提取现金、进行转账)不享受免息期,于卫东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业务,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卫东未能于最后还款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按北京银行规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此外,于卫东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于卫东办理本合约或北京银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北京银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按北京银行依法确定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于卫东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北京银行有权依法对其选择采取或者同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用卡、采取催收措施、调整额度、收回卡片、诉诸法律及其他救济权利;由北京银行行使权利而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可能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由于卫东承担。于卫东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息费(费用指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用等)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透支款;北京银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于卫东如发生工作单位、账单地址或联系电话等信息变更,应当及时致电北京银行信用卡中心客服热线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及责任由于卫东自行承担。此外,领用合约还对北京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此后北京银行批准了于卫东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于卫东使用。截至2013年11月8日,其欠款本金34999元,利息13272.03元,滞纳金和费用22625.87元。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于卫东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于卫东在享受到原告北京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于卫东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北京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七万零八百九十六元九角,及按《北京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如果被告于卫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二元,由被告于卫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孙 靖人民陪审员 罗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雨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