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刑执字第5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邱泉根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泉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5410号罪犯邱泉根,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作出(2008)江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邱泉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4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邱泉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刻苦钻研劳动技能,提高劳动效率,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泉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泉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邱泉根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泉根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