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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康雅娟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履行监管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雅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沈中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雅娟,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满族,抚顺市新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以下简称辽宁银监局)。法定代表人:李林,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丙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玉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康雅娟诉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履行处理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雅娟的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上诉人辽宁银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丙新、唐玉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7日,原告康雅娟通过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辽宁银监局邮寄递交了投诉书,投诉沈阳北站邮政储蓄所存在将原告存款违法支付他人的行为,请求被告作出银监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收到该投诉书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关于对康雅娟投诉沈阳北站邮政储蓄所违法支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答复原告未发现违规支付问题。并将该《答复意见》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告限期作出银监行政处理决定,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银监行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被告作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具有处理投诉金融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主张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作出的银监行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交代了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答复系信访答复并超过了六十日的��限,不能视为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事项调查取证,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延长办理信访事项期限作出答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延期答复亦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雅娟要求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康雅娟负担。上诉人康雅娟上诉称,经核实北站邮政储蓄所违规将上诉人账户存款支付给他人,侵犯上诉人财产权。被上诉人自收到上诉人投诉材料至今,拒不依法作出银监行政处理决定,拒��责令侵权金融机构改正并赔偿存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辽宁银监局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被上诉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监行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辽宁银监局信访事项分办单;3、辽宁银监局信访事项转办单;4、关于个人账户康雅娟投诉问题的反馈(邮储银行沈阳市分行)及附件;5、关于申请延长对康雅娟投诉举报沈阳北站邮政储蓄所违法支付信访事项办理时限的请示;6、关于个人客户康雅娟投诉问题复查情况的反馈(邮储银行辽宁分行);7、关于投诉人康雅娟投诉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8、辽宁银监局机关信访事项书面答复工作单;9、关于对康雅娟投诉沈阳北站邮政储蓄所违法��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10、辽宁银监局向原告邮寄答复意见的EMS复印件;11、原告投诉书及附件;12、不予赔偿决定书;13、辽宁银监局向原告邮寄《不予赔偿决定书》的EMS复印件。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2、储1524活期明细;3、户名为康雅娟银联卡、存折;4、投诉书;5、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详单;6、行政复议申请书;7、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回单;8、银监行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邮寄行政复议决定的信封;10、2013年8月8日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11、2013年9月16日银监会的无名文件;12、2013年9月19日查询邮件回单;13、行政起诉状;14、行政赔偿申请书;15、2013年8月15日签收赔偿申请的查单;16、不予赔偿决定书;17、行政赔偿起诉状;18、2013年11月12日法院签收赔诉的查单。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庭审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9,11-13号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10、14-1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提供的2-11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2、1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经审查本院认定,对原审原告10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辽宁银监局对涉案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具有监管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康雅娟邮寄的《投诉书》后,针对其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已作出《关于对康雅娟投诉沈阳北站邮政储蓄所违法支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并送达上诉人,且上诉人自述该答复意见现已进入信访复查、复核程序,故上诉人康雅娟要求被上诉人针对其投诉作出银监行政处理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康雅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审 判 员  董 楠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宝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