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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与陆丰市银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陆丰市银丰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法定代表人:马汉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江宁,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银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诉讼代表人:黄汉鸿,陆丰市银丰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谢玉钦,陆丰市银丰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委托代理人:李成,陆丰市银丰公司破产清算组辅助人员。上诉人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美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丰市银丰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1996)汕中法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美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4年1月10日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俊枢向美行公司的马经理要求借款周转,说明几天后付还。美行公司认为银丰公司是银行,且美行公司是长期与银行联系的,现在银丰公司一点点困难,应全力帮助,就从电话上答复银丰公司,并且派员工把借款312.495万元现金送于银丰公司,并写了借款单。1994年1月20日银丰公司还款159.63万元(转帐),银丰公司收回原借款单,并换写欠条,款项:152.865万元。后来美行公司因资金需要,多次向银丰公司追讨,银丰公司都说资金困难,致使美行公司在资金上周转困难,造成业务上损失。因银丰公司被宣告破产,美行公司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美行公司对银丰公司享有借款人民币152.865万元及自1994年1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债权。银丰公司答辩称:1994年1月20日,陆丰县银丰公司(甲方,现为:陆丰市银丰公司)与马汉明(乙方)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进一步清收拆借资金,经协商同意由乙方马汉明在东海镇径仔村购买的7,530㎡土地,每平方米以415元价格,合计人民币312.495万元转让甲方,用以抵还陆丰县二轻产品展销公司(法人代表林愿,下称:二轻公司)向甲方所借贷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9.63万元,相抵后乙方剩款182.865万元由甲方用转账方式归还乙方。乙方转让的手续有炎龙管区定点建设许可证1份,由径仔村委全体干部签名的草契1份,村委与买方协议书1份,办证收据1张,草图1张,原始交款收据4张。日后甲方需要办理有关国有土地证件等手续,均由乙方马汉明负责办理完整,有关证件费用由甲方负责。1994年1月20日,《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当天,银丰公司为了达到向二轻公司清收拆借资金的目的,经与马汉明协商同意,由马汉明提供美行公司在银丰公司的主管单位工行陆丰工行开设的账号代收“付径仔村土地款”(因按照规定,公司账号无法直接转账给马汉明个人账号),故银丰公司在当天以“付径仔村土地款”的名义通过转账汇入美行公司银行账号159.63万元,美行公司收款的同时,又通过转账汇入二轻公司的账号129.63万元(开户行为工行陆丰支行),尔后,二轻公司又通过转账汇还银丰公司的账号129.63万元(开户行为工行陆丰支行)。1994年1月20日,《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当天,银丰公司向马汉明提供的美行公司账号汇款159.63万元后,按该协议书规定的土地转让款合计为312.495万元,该款扣除已支付159.63万元的后尚欠余款为152.865万元(312.495万元-159.63万元=152.865万元)。当天在马汉明的要求下,银丰公司向代收款人美行公司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款条”称:“兹欠到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陆丰工商行账号047165)人民币152.865万元”。即银丰公司向马汉明承诺将土地转让款余额继续通过转账汇入美行公司在工行陆丰工行047165的账号。美行公司起诉1994年1月10日双方的借款关系是不存在的,银丰公司也从未向美行公司借过款,1994年1月20日美行公司向银丰公司支付159.63万元是履行同日签订的土地协议转让的一部分款项,银丰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后,按协议的总价款,尚欠152.865万元。银丰公司在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马汉明的要求下,出具了欠款条。1994年1月25、27、29、3月11日,银丰公司支付了欠款及办证费用共200万元,欠款条的欠款已支付完毕,但土地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土地至今也无交付使用,银丰公司已在另案提起要求美行公司及马汉明偿还359.6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美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0日,银丰公司出具一张欠款条给美行公司,欠款条上写明:“兹欠到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陆丰工商行账号047165)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正(1528650)”。同日,银丰公司向美行公司上述账户转入人民币159.63万元。1994年1月25日、1月27日、1月29日和3月11日,银丰公司又分四次向美行公司上述账户转入人民币200万元。1995年1月19日,美行公司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银丰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52.865万元及利息。因案件标的大,陆丰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银丰公司被宣告破产,经一审法院释明,美行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美行公司对银丰公司享有借款人民币152.865万元及自1994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案由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银丰公司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美行公司以欠款条与进帐单为依据,主张银丰公司向美行公司借款人民币312.495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52.865万元未还,但未能提供有关支付借款的凭证。美行公司称借款给银丰公司是现金借款,不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的规定。美行公司又称银丰公司付还159.63万元后,尚欠152.865万元由银丰公司出具欠款条,也不符合常理,欠款条并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银丰公司虽对欠款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称欠款条其实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结欠单。因此,美行公司主张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美行公司要求确认美行公司对银丰公司享有借款人民币152.865万元及利息的债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美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美行公司负担。美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正确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和分清举证责任构分配,因而作出错误判决。银丰公司因购买土地于1994年1月10日按购买土地价款的数额整笔向美行公司借入现金人民币312.459万元,同年1月20日通过转帐偿还美行公司的借款159.63万元,对尚欠的152.865万元,将借款条换写成欠款条,这完全符合一般常理的做法。银丰公司偿还借款,以及对尚欠借款余额出具的欠款条,证明了借款的事实。在九十年代初,企业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互相借款并且是现金支付是普遍现象。现金支付,只能说明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借款的事实。银丰公司对欠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款条只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结欠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既然银丰公司承认欠款条的真实性,那么银丰公司就有义务举证欠款条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结欠单。然而,银丰公司无法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因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落在银丰公司身上。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欠款条是否为土地转让款结欠单的情况下,草率作出错误判决。银丰公司提出欠款条属土地转让款结欠单的理由不能成立:1、《土地转让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将土地款付至美行公司帐户,由美行公司代收。2、如果说银丰公司转入美行公司账户的款项属土地款,马汉明并没有委托银丰公司将土地款付至美行公司,三方也没有签订付款协议,在没有任何委托付款手续的情况下,作为在银行工作过的银丰公司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不可能犯这样低级的错误。3、对转入美行公司账户的款项,马汉明从没有写收到土地款的任何收据给银丰公司。4、银丰公司提供作为证据的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他们是银丰公司当时的在编人员,从马汉明与银丰公司签订过三份价款不周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以及原审法院调查这些证人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中可以看出,不排除银丰公司内部的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其他不能公开的因素,由于这些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因而不能采信。5、银丰公司向美行公司借款时之所以有尾数,是因为银丰公司购买土地缺乏资金,根据土地价款的数额而整笔向美行公司借入。6、银丰公司偿还美行公司的借款159.63万元有尾数,是根据二轻公司欠银丰公司借款本息129.63万元,美行公司在159.63万元中,扣除30万元之后,美行公司将余款129.63万元借给二轻公司付还银丰公司。7、银丰公司于1994年1月22日再向美行公司借款200万元,后来分四次通过转账还清借款。8、购买土地的金额312.495万元与银丰公司多次还美行公司的借款合计359.63万元,数额不一致,也无证据证明银丰公司所称土地办证费需要60万元的数额。马汉明出庭作证及所提供的办证费单据只是几万元。说明银丰公司辩称付给美行公司合计359.63万元属支付马汉明土地价款并非事实。9、如果说欠款条属土地价款的结欠单,根据土地买卖协议和交易习惯,欠土地款无需再写欠款条,这是一般常识,而且欠款条也没有注明是结欠土地款的内容。10、美行公司收款的银行凭证存底联的用途栏也没有注明是购买土地款,只是写转还款。11、至于银丰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有注明土地款等内容,这是银丰公司的单方行为,不排除银丰公司内部建账存在其他原因需要的可能性。对转账支票注明的内容美行公司不知道,因该转账支票无须送给美行公司。二、该案应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下称陆丰工行)为共同被告,原审裁定驳回美行公司的申请,没有追加共同被告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决定恢复本案诉讼以后,美行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和2013年7月20日申请追加陆丰工行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原审法院认为陆丰工行是否应对银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陆丰工行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驳回美行公司的申请。美行公司认为,追加陆丰工行为被告的理由,是因为银丰公司于1994年进行清理整顿,该公司人员、债权债务已并入陆丰工行,而且从银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并没有反映其注册资金到位,说明陆丰工行存在虚假出资。因而陆丰工行对银丰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体,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应追加陆丰工行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案件未经开庭审理之前,法院认定陆丰工行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显然不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该条款并没有排除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地位,反而说明只有在确认债权诉讼的同时,对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并作出判决,才存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清偿的债权,根据生效判决由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才另案起诉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不但增加诉累,而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民法和《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的精神。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美行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丰公司承担。银丰公司答辩称:美行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众所周知,银行支票(包括转账或现金支票),均先由出票人向收款人开具,收款人收到银行支票后应先核实支票内容(收款人名称、金额、用途等),收款人确认无误后,收款人自己拿支票及其开户信息、预留印章到银行窗口办理入账手续,转账支票的款项方能进入收款人账户。另外,美行公司一审申请的证人马汉明出庭作证,马汉明承认相关事实,可以证明1、1994年1月20日,银丰公司以转账支票向美行公司付“径仔村土地款”159.63万元后,1月21日马汉明从美行公司账户亲自提取现金4万元。2、1994年1月25日,银丰公司以转账支票向美行公司付“国土办证费”20万元,马汉明办理支票进账的同时从美行公司账户亲自提取现金20万元。3、1994年1月27日,银丰公司以转账支票向美行公司付“办证费”20万元,马汉明办理支票进账的同时从美行公司账户亲自提取现金20万元。4、1994年1月29日,银丰公司银丰公司以转账支票向美行公司付“土地款与办证费”60万元,马汉明办理支票进账的同时从美行公司账户亲自电汇转账给美行公司在深圳市交通银行的帐号60万元。按照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美行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二、银丰公司向美行公司出具1994年1月20日“欠款条”的原因。1994年1月2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款为312.495万元,银丰公司向马汉明提供的美行公司账号转账“径仔村土地款”159.63万元,尚欠余款为152.865万元。当天还按《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用该款抵还二轻公司(法人代表林愿)向银丰公司借贷款及利息共计1296300元的事实也可以印证银丰公司的主张。同时在马汉明的要求下,银丰公司向代收款人的美行公司出具欠款条一张,称:“兹欠到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陆丰工商行账号047165)人民币1528650元”。即银丰公司向马汉明承诺将土地转让款余额通过转账汇入美行公司在陆丰工行047165的账号。三、1994年1月20日“欠款条”的“还款”情况。1、1994年1月25日,以“国土办证费”用转账支票付款20万元。2、1994年1月27日,以“办证费”用转账支票付款20万元。3、1994年1月29日,以“土地款与办证费”用转账支票付款60万元。4、1994年3月11日,以“专项投资”用转账支票付款100万元。出具“欠款条”152.865万元后,银丰公司分四次向美行公司合计支付“土地款与办证费”200万元,因此,银丰公司为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土地款与办证费”合计付款为359.63万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它事实。2006年8月2日,银丰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银丰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2006年12月31日出具的联谊信核字(2006)012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确认银丰公司向美行公司支付“径仔村地皮”的长期投资款(会计科目)为359.63万元。2007年10月26日,银丰公司以美行公司、马汉明、马汉欢、柳广招、陈荣怀、李一定、陈振国为被告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向银丰公司连带清偿返还359.63万元,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1996年6月28日经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移送受理该案后,认为该案与陆丰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的马汉欢、马汉明涉嫌诈骗案有关联,须待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于1996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该案诉讼。2006年8月2日,银丰公司被一审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11年5月10日,美行公司以陆丰市公安局对马汉欢、马汉明涉嫌诈骗并未正式立案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该案诉讼。2012年11月22日,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院决定恢复该案诉讼。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美行公司提交一份时间为1994年1月20日,付款人为美行公司、收款人为二轻公司,金额为12963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一份加盖“广东省陆丰县二轻产品展销公司印章”的《借条》;用以证明1994年1月20日,二轻公司向美行公司借款1296300元,进账单是借款内容,与马汉明、银丰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关;证明1994年1月20日银丰公司与马汉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才导致二轻公司需向美行公司借款后才能清偿银丰银行的债务。银丰公司对美行公司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美行公司陈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银丰公司是否尚欠美行公司152.865万元问题。本案中,银丰公司于1994年1月20日向美行公司账户转入159.63万元、出具《欠款条》,确认银丰公司欠美行公司1528650元,上列证据不足以证明美行公司以现金方式向银丰公司出借了312.495万元。对于银丰公司划付的159.63万元,银丰公司与美行公司虽各作不同解释,但对于涉案《欠款条》的真实性,双方则均无异议。鉴此,可认定1994年1月20日银丰公司确认欠美行公司1528650元。但是,银丰公司已于1994年1月25日、1月27日、1月29日、3月11日,分四笔向美行公司账户共转入200万元。银丰公司主张该款即是支付给美行公司,用以偿还《欠款条》所载款项及相关办证费用。美行公司虽主张该200万元款项系银丰公司用于偿还另外所欠美行公司的借款,但并未提交所谓另外出借200万元给银丰公司的相关证据。由于银丰公司划付给美行公司的款项200万元已超过涉案《欠款条》所载欠款1528650元,美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对银丰公司享有152865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陆丰工行与银丰公司及美行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并无直接关联,美行公司以银丰公司系陆丰工行的隶属单位、银丰公司不具有现代公司法意义上的独立法人地位、银丰公司已实际并入陆丰工行、陆丰工行对银丰公司的债务负有偿付义务为由,提出追加陆丰工行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陆丰工行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驳回美行公司该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美行公司该追加被告申请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美行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