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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立二民申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丽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丽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立二民申字第000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南关**组。法定代表人:郭桂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晓燕,辽宁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丽贤,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宽甸晨鑫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家胜,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宽甸满族自治县政府办退休干部。再审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丽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宽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大公司申请再审称:2007年之前涉案房屋是工商银行丹东分行的抵押物,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工商银行丹东分行是本案申请执行的主体,王丽贤向宏大公司索要租金损失主体错误;涉案房屋在2004年12月至2005年11月没有实际收入,原审依据2005年10月该房屋承包租金计算租金损失缺乏依据,且该房屋承包租金并非工商局备案的承包协议约定的租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2003)丹民三合初字第86号案件已由省高院调卷再审、承办涉案房屋执行的法官徇私枉法办案已构成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宏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丽贤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宏大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09)宽民一初字第034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2004年11月29日始,王丽贤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宏大公司并未将房屋交付王丽贤,仍占有使用。该行为侵害了王丽贤的合法权益,宏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租金损失标准问题。虽然宏大公司提供了工商局备案的其与刘宏伟签订的约定租金第一年为10万元的租赁协议,认为即使判决租金损失应以该租赁协议的标准计算,但原审王丽贤提供法院判决证明房屋整体出租的价格为90万元,对此出租价格宏大公司未提出异议,只是抗辩该租金是2005年以后的房屋出租价格与本案无关,故一审酌定按照此价格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宏大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应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宏大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大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宏大公司在一审时并未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规定,当事人未在一审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宏大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宽甸满族自治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维刚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玉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鄂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