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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李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萌,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昌,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西斌,被上诉人李萌的委托代理人XX昌、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刘桂兰以本案当事人双方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李萌、保险公司赔偿刘桂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631.8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桂兰与李萌、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该院依法出具了(2013)金民一初字第272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载明:“刘桂兰认可李萌垫付过8000元,刘桂兰在本次诉讼中未起诉,由李萌直接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理赔。款项付清后就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后因李萌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25日,刘桂兰与李萌、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并明确约定李萌垫付过的8000元,由李萌直接到保险公司处理赔。且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保险公司所辩称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萌保险赔偿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依据民事调解书判决保险公司赔付8000元错误。保险公司仅认可李萌垫付事实,李萌应当按照理赔程序理赔,具体理赔数额应进行理赔审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李萌承担。李萌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李萌8000元,(2013)金民一初字第27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自愿和刘桂兰、李萌达成调解,明确约定李萌垫付的8000元由李萌直接到保险公司处理赔,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解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