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佳佳燃料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门支行动产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佳佳燃料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门支行,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商初字第0248号原告无锡市佳佳燃料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东路7号904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林、朱敏洁,均系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门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南长街158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郦国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瑞,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柯柯,交行无锡分行职员。第三人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333号A区39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田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无锡市佳佳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门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门支行)、第三人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远公司)动产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佳公司诉称:2012年1月12日,佳佳公司与交行南门支行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将3950吨钢材质押给交行南门支行为佳佳公司所借的1000万元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佳佳公司交付了质物。后因质物灭失,交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通过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锡商初字第071号民事判决,确定佳佳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所应承担的责任。现上述价值人民币19152095.36元的质物系因交行南门支行的责任全部灭失,交行南门支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交行南门支行赔偿下列损失:1、质物价值19152095.36元;2、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初字第07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佳佳公司应承担的利息1031972元及诉讼费82908元;3、自2013年4月29日起以10939549.78元为基数计算的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以质物余值9244517.5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5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经查: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直公(经)立字(2014)21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无锡秋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因本案与该案有关联,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5月5日来函要求移送本案并案侦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佳佳公司要求交行南门支行赔偿损失,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市佳佳燃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3130元,退还无锡市佳佳燃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卫红审 判 员 夏 燕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志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