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2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康信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南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康信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南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390号原告北京康信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1号楼商业1-2-(2)B区a902a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铁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南楠,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市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康信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南楠(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铁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其并非原告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仲裁时提交的招聘协议可能涉嫌伪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25日至8月28日工资36000元、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4月25日经人介绍入职原告处,工作地点位于汉威大厦B座,任行政主管,负责招聘和办公室行政事务,月工资9000元,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28日,当日原告以项目进展不顺利单方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其主张,被告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5日的《中华英才网服务协议》传真件,显示原告为甲方,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并加盖有原告公章字样。原告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经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向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调查令,调查该公司是否签订过上述协议,如签订过提供原件,如提供原件存在困难,可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该公司在其保存的协议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被告还提交了其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蔡云松的谈话录音,录音中被告表示其在原告处工作四个月,原告未向其支付工资,蔡云松对此未予否认。原告仲裁期间承认存在该谈话,审理中原告又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并表示蔡云松与其公司也产生了劳动争议并申请仲裁,且蔡云松虽未否认但亦未作出明确承认。另外,被告还提交了办公经费记账明细及所附票据,表示其入职后原告向其支付了两笔备用金作为办公经费,以上为具体的花费明细。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无被告签字,无法体现被告是经办人。原告表示其股东邱少仁曾与唐成成、曹锐等五人一起合作过医疗项目,曾在汉威大厦办过公,后来因出现矛盾该项目终止,该项目是否招聘员工、招聘了哪些员工原告均不清楚。原告表示唐成成招聘过被告,但唐成成非原告股东,唐成成是否开办公司不清楚。被告表示原告公司系唐成成、曹锐等人合伙开办,其由唐成成招聘入职。本案仲裁审理期间原告表示雇佣被告的系其股东之一唐成成。2013年1月2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4个月工资36000元;2、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363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中华英才网服务协议》、调查令、谈话录音、办公经费记账明细及所附票据、京朝劳仲字(2013)第03631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中华英才网服务协议》经合同乙方英才华网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协议显示被告作为原告的签约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另外根据原告所述,其公司股东与唐成成等人合作医药项目,仲裁时原告表示被告系由其股东唐成成招聘,原告又未举证唐成成另开办有其他公司;被告还提交了其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蔡云松的谈话录音、票据等,故综合以上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并对被告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始终否认被告为其工作的事实,显属不当。鉴于原告未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举证,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自2012年4月25日至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9000元;原告未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等主张均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2年4月25日至8月28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的金额36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5月25日至8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金额270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康信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徐南楠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三万六千元;二、原告北京康信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徐南楠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七千元;三、原告北京康信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徐南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康信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康信仁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陈 琛人民陪审员 杨惊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