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小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荆希峰与刘胜刚、陈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希峰,刘胜刚,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小民初字第469号原告荆希峰,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胜刚,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勇,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XX清,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陈勇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责人刘风利,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荆希峰与被告刘胜刚、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希峰,被告陈勇委托代理人XX清,被告中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希峰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胜刚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永莘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原告荆希峰驾驶的鲁05/450**号收割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胜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清障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计款592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是冀J×××××/冀J×××××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河北省青县信程汽车运输队,刘胜刚是答辩人雇佣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分别为50万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交纳了1万元事故押金,支付给原告6000元。被告中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如果不存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约定的免责事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法律程序性费用以及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00时35分,被告刘胜刚驾驶冀J×××××/冀J×××××挂号车沿永莘路由西向东行至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吹王村时,与顺行的原告荆希峰驾驶自有的鲁05/450**号小麦联合收割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刘胜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05/450**号收割车经山东光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2770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清障费360元、停车费250元。被告刘胜刚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陈勇,该主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分别为5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据原告荆希峰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其合理损失及费用如下:1、车损27703元;2、鉴定费1500元;3、清障费360元;4、停车费250元,以上共计2981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荆希峰与被告刘胜刚、陈勇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勇赔偿原告荆希峰除中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赔偿外的其它损失计款2000元,该款与被告陈勇已支付原告荆希峰的6000元折抵后,原告荆希峰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陈勇4000元;原告荆希峰自愿放弃对被告刘胜刚、陈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其它事宜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荆希峰负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及行车证各、保险公估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陈勇驾驶证、冀J×××××/冀J×××××挂号车、行车证、挂靠协议、冀J×××××/冀J×××××挂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书写的收到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出具的被告刘胜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应在冀J×××××/冀J×××××挂号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剩余部分再在冀J×××××/冀J×××××挂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清障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荆希峰与被告刘胜刚、陈勇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荆希峰车损、清障费等各项损失计款28063元;二、原告荆希峰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勇4000元;以上两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荆希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荆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