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西街。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该支行经理。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诗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本金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证据二,记账凭证,拟证明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便向被告罗某某发放贷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双方间的借贷关系,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某某提供了35000元的贷款,该笔贷款被告需按半年结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到期日为2013年12月7日。被告罗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元,财产保全费370元,两项合计707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诗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