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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修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车伙华与张亿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伙华,张亿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初字第637号原告车伙华,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车水兵,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亿贵,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承风路中邦银都小区***栋裙楼***号铺面。负责人徐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琪德,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水兵与被告张亿贵、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琪德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张亿贵驾驶其所有的赣GXXX**号普通货车从修水县城往渣津镇行驶,行驶至省道304线马坳镇东津加油站路段超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时,与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颧弓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两肺挫伤。原告伤情经修水方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颧弓骨折致轻度张口困难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活动部分丧失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30天;后续治疗费陆仟元”。原告所有的摩托车修理费为150元。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亿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父亲车某玉和母亲匡某菊年老,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均由原告一人赡养,另又有一年幼的女儿车某妮需要抚养。张亿贵驾驶的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亿贵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后未再支付,原、被告就赔偿损失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财产损失91731.34元(1、医疗费21971.22元;2、鉴定费1500元;3、交通费5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21074.4元;6、误工费12397元;7、护理费2644.92元;8、精神抚慰金24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10、营养费62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1853.8元;12、车辆损失费150元)。被告张亿贵辩称,事故属实,已垫付25000元,其中有票据的是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法理赔;2、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过高;4、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张亿贵驾驶赣GXXX**轻型普通货车从修水县城往渣津镇行驶,9时30分行驶至省道304线马坳镇东津加油站路段,从前车右侧超车时,因未确认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2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修公交认字(2013)第122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张亿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系张亿贵本人所有,其已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3月23日0时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肩胛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两肺挫伤(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休息制动3月;2、定期复查;3、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该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1971.22元,已由张亿贵支付。2014年3月31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方园司法鉴定所(2014)方鉴字122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颧弓骨折致轻度张口困难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活动部分丧失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30天;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限陆仟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车某玉(1948年7月2日出生)及母亲匡某菊(1949年9月15日出生)尚在世,生育一子即原告。原告本人生育一女车某妮(2009年6月19日出生)。本案中张亿贵除支付医疗费21917.22元外,另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车辆修理费收据15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收据非正式发票。另,保险公司与张亿贵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张亿贵同意在医疗费中承担2394元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再,保险公司与原告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一致同意本案赔偿项目的伤残等级系数按11%进行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及门诊票据、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修理费收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3日,张亿贵驾驶赣GXXX**轻型货车在省道304线马坳镇东津加油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事故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即由张亿贵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本院采信2014年3月31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方园司法鉴定所(2014)方鉴字122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鉴于张亿贵已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张亿贵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就伤残等级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同意按11%进行计算;另张亿贵亦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张亿贵承担2394元非医保费用;上述协商结果系协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非发票,鉴于原告驾驶摩托车确实受损,本院对该收据予以认定。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父母仅生育原告一子,其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其扶养能力,应予以减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27971.22元(21971.22元+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3、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4、护理费2076元(86.5元/天×24天);5、误工费7586.8元(58.36元/天×130天);6、残疾赔偿金39350.85元(8781元/年×20年×11%+父母赡养费5130元/年×(14+15)年×11%+女儿抚养费5130元/年×13年×11%÷2);7、交通费400元(酌定);8、精神抚慰金2400元;9、车辆损失费15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82394.87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78500.87元,由张亿贵承担3894元(鉴定费1500元+2394元)。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为82394.87元,扣除张亿贵已支付24917.22元,尚差57477.6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张亿贵垫付的21023.22元(24917.22元-389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伙华各项损失57477.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亿贵垫付款21023.22元。驳回原告车伙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张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林枫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菊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