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沧刑执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何广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广文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沧刑执字第539号罪犯何广文,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肃宁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沧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何广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17年5月25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0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何广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按时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奖励7个,狱级积极分子1个,记功奖励1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广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6月30日获考核表扬7个,2013年1月25日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个,2013年10月20日记功1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意见表,减刑评议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部马少华、费瑞锋及罪犯证明人王炳强、陈连群的证明材料,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广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广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25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萍审判员 刘俊通审判员 谢盼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