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大枝与张继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高大枝,女。被告张继兵,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大枝与被告张继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06时30分,被告张继兵驾驶豫N6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尉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李廷军驾驶的豫BL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继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廷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张继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直接损失为69602元,支付车损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6300元、施救费2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8040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二份;3、豫BL38**号小型车行驶证一份;4、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二十张;5、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份;6、被告张继兵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被告张继兵缺席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明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被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又无免责其他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请求。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06时30分,被告张继兵驾驶豫N6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尉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城建设路与尉州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李廷军驾驶的豫BL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继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廷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廷军驾驶的车辆豫BL3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高大枝,2013年12月30日尉氏县交警大队委托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车经评估直接损失为6960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拆检费6300元。另查明,被告张继兵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张继兵。该车以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于2013年9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保险人应当直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继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69602元;2、拆检费6300元;3、施救费2000元;4、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781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102元。被告张继兵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大枝各项损失78102元;驳回原告高大枝对被告张继兵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高大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张继兵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承担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