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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锡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锡家,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留,同年3月12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锡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锡家及其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锡家驾驶号牌为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桓台县宫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起凤北村路段时,因驾车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其前方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田某乙撞到致死,被告人王锡家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锡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2月3日,被告人王锡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锡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甲、孙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锡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锡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锡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系自首、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锡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听候处理,自行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履行驾驶员应当履行的相关法定义务,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故辩护人所提交通肇事后无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锡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到201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军红代理审判员  袁淑萍代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