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2014)横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胡锡炎等与被告何启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锡炎,胡爱连,胡学习,胡爱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何启快,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胡锡炎原告胡爱连原告胡学习原告胡爱华,女,1942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校椅镇旺安村委旺安村**号。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该公司职员。被告何启快被告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法定代表人梁毅,该公司经理。原告胡锡炎、胡爱连、胡学习、胡爱华与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何启快、横县富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锡炎、胡爱连、胡学习、胡爱华的委托代理人苏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被告何启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锡炎、胡爱连、胡学习、胡爱华诉称,2013年9月30日12时40分许,四原告的亲属胡学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县道470线由横州方向往石塘方向在左外侧车道行驶,被告何启快驾驶桂AH50**大型普通客车同方向在后靠近中心双实线的车道内行驶,至县道470线43KM+200M处时,被告何启快驾车变更车道从右侧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大货车后再从左侧超越最外侧车道由胡学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紧接着被告何启快驾车在最外侧车道内靠边停车,挡住胡学生的行驶路线,致使胡学生驾车往左侧绕过停住的桂AH50**大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摔倒,造成胡学生受伤,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依法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学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启快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启快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11月2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南公交复字(2013)第2013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胡学生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3年11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四原告应得到以下经济赔偿:1、医疗费:31116元;2、护理费:56.25元/天×60天=33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0天=2000元;4、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5、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5年=106215元;6、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6.25元/天×3人×3天)+(20元/往返×3人×3次)=686.25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64602.25元。同时,胡学生的死亡致使四原告精神遭受重大打击和创伤,依法应得到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何启快驾驶的桂AH50**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何启快因其过错致使事故发生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富民公司作为桂AH50**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三被告依法应对四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锡炎、胡爱连、胡学习、胡爱华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横县校椅镇草木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3、《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4页及《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胡学生受伤的事实;4、《鉴定结论告知书》1份,证明胡学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收费收据》1份,证明胡学生花费的医疗费的数额;6、《存折》4页,证明胡学生每月工资500多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胡锡炎、胡爱连、胡学习、胡爱华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横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胡学生从2008年起到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民政局居住,民政局亦是按城镇低保对象基本生活标准发放生活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与被告富民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保险公司对医疗费3111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无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但保险公司仅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住院50天的护理费即2812.5元(56.25元/天×50天),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出院后仍需护理,因此不认可出院之日至死亡之日之间10天的护理费;3、死亡赔偿金:虽然原告提供存折证明受害人每月都有100元至552元之间的“工资”收入,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仍在工作,也不能认为每月有较为固定的收入的人就是城镇居民,该较为固定的收入可能是国家对一部分老年人的某种养老福利。受害人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长期生活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金额应为6008元×5年=30040元;4、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881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686.25元[(56.25元/天×3人×3天)+(20元/往返×3人×3次)];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是84岁的高龄老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过高,不认可原告请求的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何启快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在公交车上下点停车,突然有人摔倒在地上,但是其并没有撞到他,其不应该负民事责任。桂AH50**车的所有人是东圩联营车队,该车挂靠富民公司,事故发生时,其是该车的司机。被告何启快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富民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个项目和金额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0日12时40分许,胡学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县道470线由横州方向往石塘方向在最外侧车道行驶,何启快驾驶桂AH50**大型普通客车同方向在后靠近中心双实线的车道内行驶,至县道470线43KM+200M处,何启快驾车变更车道从右侧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大货车后再从左侧超越最外侧车道由胡学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紧接着何启快驾车在最外侧车道内靠边停车,挡住胡学生的行驶路线,致使胡学生驾车往左侧绕过停住的桂AH50**大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摔倒,造成胡学生受伤,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胡学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绕过停住的桂AH50**大型普通客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胡学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何启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何启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启快不服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11月2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3)第2013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19日,胡学生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是31116.6元。2013年11月30日,胡学生在家去世。2013年12月3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B201317302-SJ号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结论是:死者头部颅脑损伤是致命性损伤,死者各部致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死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胡学生,男,1929年11月15日出生,生前未婚,未生育有子女,其父母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去世。原告胡学习、胡锡炎、胡爱连、胡爱华为胡学生的兄弟姐妹。胡学生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于1951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属于在乡老复员军人,按政策享受国家定期生活补助的重点孤老优抚对象,2008年3月入住到横县光荣院直到发生交通事故止,其在光荣院生活期间由横县民政部门按城镇低保对象基本生活标准发放生活费。2013年6月2日,东圩车队与被告富民公司签订《车营运客车承包管理合同》。被告富民公司是桂AH50**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东圩车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何启快是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司机。2013年5月22日,被告富民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为桂AH50**大型普通客车购买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富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胡学生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原告为胡学生的兄弟姐妹,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原告胡锡炎、胡爱连、胡学习、胡爱华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四原告作为死者胡学生的兄弟姐妹,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学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启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胡学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绕过停住的桂AH50**大型普通客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启快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挡住胡学生的行驶路线,妨碍了胡学生的通行,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胡学生承担70%,被告何启快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31116元;2、护理费3375元(56.25元/天×60天),胡学生疾病证明书虽然没有载明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但是考虑到胡学生年事已高,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出院后尚需继续治疗,其生活起居对他人有一定的依赖性,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胡学生出院之日至死亡之日的护理费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元/天×50天);4、营养费2000元,横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胡学生加强营养,结合胡学生病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5、死亡赔偿金30040元(6008元/年×5年),胡学生在2008年3月入住横县光荣院并享受由横县民政部门按城镇低保对象基本生活标准发放生活费,这是国家对在乡复员的生活困难的孤老军人的政策性补助,其居住的地址及享受的补助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上的“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规定不相符,而胡学生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30040元;6、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686.25元(56.25元/天×3人×3天)+(20元/往返×3人×3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9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桂AH50**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3375元、死亡赔偿金30040元、丧葬费1881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68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61911.25元。超出交强险的25116元(医疗费2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由何启快、胡学生分别承担7534.8元(25116元×30%)和17581.2元(25116元×70%)。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桂AH50**大型普通客车商业险的承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合同“承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是500000元,承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的约定,何启快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3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锡炎、胡爱连、胡学习、胡爱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锡炎、胡爱连、胡学习、胡爱华护理费3375元、死亡赔偿金30040元、丧葬费1881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686.25元,合计52911.25元;三、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锡炎、胡爱连、胡学习、胡爱华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四、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锡炎、胡爱连、胡学习、胡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534.8元。案件受理费3892元(缓交),由原告胡锡炎、胡爱连、胡学习、胡爱华负担2014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