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丰泽区人,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柳木坤、苏培芳,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份开始联系而后开始同居,2009年8月5日双方在安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安结字第010906698号。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吴某乙,且登记结婚至今双方一直未举行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较为仓促,婚后双方个性严重不合,矛盾冲突不断。2012年年底,双方因矛盾爆发激烈争吵便分居至今,两人形同陌路,至此,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经破裂。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完全没有感情可言,无法修复,并且两人已经分居,鉴此,原告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800元/月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并一次性付清人民币132000元的抚养费。被告答辩,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法庭给我一段时间挽回这段婚姻。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登记结婚。3.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吴某乙。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5.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已经一年多,且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被告也已经多次口头表示同意;此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充分说明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修复。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份开始联系而后开始同居,2009年8月5日双方在安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安结字第010906698号。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可,且分居时间短,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婚姻是一个不断呵护、建设、更新的过程,需要双方倍加珍惜,互相奉献,互相适应。双方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在思想上、生活上、感情上联动起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予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