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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6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司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徐航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司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徐航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6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司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桐西路10号17层B1701。负责人费南铎,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彦奇,北京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航辉,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索士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司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航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江惠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航辉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前双方又续签三年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2013年3月27日,苏司兰公司发出邮件要求变更工作岗位,徐航辉要求苏司兰公司就变动工作岗位给出合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苏司兰公司置之不理。2013年4月3日,苏司兰公司以徐航辉旷工为由发出邮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2013年4月3日前徐航辉从未离开工作岗位。徐航辉认为苏司兰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苏司兰公司采取下发薪制度,发薪时间是每月7日。劳动合同解除后,苏司兰公司直至2013年6月4日才支付4月份工资、加薪工资、年假工资等。2012年12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时徐航辉有四份福利报销单苏司兰公司没有支付。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司兰公司支付迟延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273.17元、福利费用8981.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730元。苏司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对徐航辉的第一项诉求不认可。同意按照裁决书支付该项。2.不同意徐航辉诉求。报销差旅费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徐航辉主张福利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公司对徐航辉已经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经过审核,应该报销的已经报销了。3.不同意徐航辉诉求。苏司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徐航辉违反了公司人力资源手册的规定,公司按照手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航辉2007年12月11日入职苏司兰公司,双方签订有三年期劳动合同,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约定徐航辉从事现场工程师工作,通过银行转账执行下发薪制度,发薪期限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未明确约定具体工资数额。另,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徐航辉)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现场,临时性工作或者短期学习培训除外;甲方(苏司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指派乙方赴其他地点工作。2013年3月27日,苏司兰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徐航辉发出调查通知,写明:“您好!我们在此正式通知您,公司已就您的费用报销单展开调查。调查期间,请您前往公司北京办公室工作以便协助调查。请您做好相关安排并务必自2013年3月29日起前往北京办公室上班。”同日,徐航辉回复电子邮件称:“关于我费用报销单里面的问题,我之前已邮件向Ma×先生解释过了,请公司按照相关制度进行处理或处罚,如果是调动工作岗位去北京工作,请公司给出法律依据。”2013年3月29日,苏司兰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显示:“你好!就你的费用报销单存在的问题,公司希望先作正式的调查,然后根据调查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3月27日,公司正式通知你3月29日到北京办公室协助调查。但是,今天一整天也没见到你到北京办公室。附件是公司的第二份正式通知,希望你务必于下周一4月1日前往北京办公室报到。”2013年3月30日,徐航辉回复电子邮件称:“对于报销单里的问题,我已经发邮件向Ma×解释过了。我愿意接受公司的调查和处理,但调我去北京工作属于工作岗位调动,如果没有调岗的合理依据,我没有理由去北京。”2013年4月2日,苏司兰公司发出警告通知:“您好!就你费用报销单所存在的问题,公司希望您能配合调查,且已于2013年3月27日正式发函通知您,请务必于3月29日前往北京办公室协助调查。但您在接到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前往北京办公室报到。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今,您连续旷工已达3个工作日。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公司有权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3日,苏司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就您费用报销单所存在的问题,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通知您前往北京办公室协助调查。但您在接到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前往北京办公室报到。公司后于2013年3月29日再次正式发函通知您,请您务必于4月1日前往北京办公室报到。从2013年3月29日至今,仍未见你到北京办公室报到,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您连续旷工已达4个工作日。此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鉴于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我们正式通知您: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13年4月3日终止。请您于2013年4月7日前到公司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苏司兰公司提交的人力资源手册显示,个人行为的不当行为级别分为四级,其中对三级不当行为的纪律处分包括解雇,三级不当行为包括“旷工超过连续2个工作日”。徐航辉对人力资源手册表示认可,主张自己不存在旷工行为。就此,徐航辉提交了赵×、雷×、孔×的书面证明,其中写明“苏司兰员工徐航辉自3月26号到4月3号一直在百灵庙现场,只是现场负责人没有给安排工作”,徐航辉称上述三人均为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徐航辉另提交了2013年4月2日与Ne×之间的电子邮件及4月1日、3月27日赵×(Hu×)与Ne×之间的电子邮件。4月2日,徐航辉向Ne×发出邮件:“根据你的请求,现场领导已经不允许我在现场工作,只要求我待在Bailingmiao的工程承包房内等待调查。我要求公司支付这一阶段的全部工资和现场津贴。公司要求我到北京办事处工作,以便接受调查,但我的劳动合同规定我的工作地点是在现场,为什么公司不在现场调查费用报告?”Ne×回复称:“你应该非常了解,根据公司规定,所有现场费用报告都要在北京办事处集中进行审核、批准和报销。因此为了对你的费用报告进行调查,你必须来到北京办事处而不是现场,这是公司的硬性规定。”3月27日,Ne×向赵×发出电子邮件:“这是给作为BLM现场领导的你的一封正式函电。你在接到进一步通知之前,不得允许徐航辉(BLM现场FSE)在现场工作,因为他被发现卷入了一起财务欺诈案。这件事情正在进行调查,随后会通报。”就此,赵×回复:“你告诉我徐航辉从3月26日起必须待在现场房间内。但我不懂下面电子邮件的意思。我想知道徐航辉是将待在现场房间内,还是回家?因为每个工程师都待在现场,所以我将在徐航辉现场工作时间表内填写‘工作0小时’,公司应向他支付津贴。”4月1日,Ne×向赵×发出电子邮件:“特此通知你,公司已发出两份通知给徐航辉先生,让他来北京办事处,接受关于他费用报告的调查,但迄今为止他没有到北京办事处来。因此,调查结束前,请不要给徐航辉先生安排任何现场工作。”就此,赵×回复:“根据你的要求,从3月26日起徐航辉已经不在现场工作,只待在现场房间内。”苏司兰公司对上述书面证明及3月27日、4月1日、4月2日电子邮件均不予认可,认可Ne×是苏司兰公司人员,负责与财务相关的工作。关于工资标准,徐航辉提交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电子邮件形式的工资单,并主张据此计算的税前平均工资为16430元。苏司兰公司对上述工资单不予认可,称根据其计算,徐航辉的平均工资为15691元,但就此苏司兰公司未提供证据。针对福利费用,徐航辉主张系苏司兰公司承诺承担现场员工回家探亲发生的路费,并非要求报销的差旅费,就此,徐航辉提交了报销单明细及询问报销情况的电子邮件。苏司兰公司对上述报销单明细及电子邮件不予认可,并否认徐航辉所主张的福利。2013年5月27日,徐航辉就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480号裁决书,裁决苏司兰公司支付徐航辉拖欠2013年4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325.49元,驳回徐航辉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徐航辉与苏司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指派乙方赴其他地点工作”,但该约定不能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苏司兰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要求徐航辉前往北京办公室上班/报到,徐航辉亦明确答复不同意此工作变动,苏司兰公司此时以徐航辉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苏司兰公司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徐航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就工资标准主张不一致,而苏司兰公司未就徐航辉的工资标准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徐航辉主张的税前平均工资16430元予以采信。因徐航辉的工资标准超过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标准计算,苏司兰公司应向徐航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359元(5223*3*5.5*2)。徐航辉未能就其所主张的福利费用提供充分证据,苏司兰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苏司兰公司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数额支付25%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徐航辉要求的其他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司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徐航辉25%经济补偿金2325.49元;二、苏司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徐航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359元;三、驳回徐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苏司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苏司兰公司要求徐航辉前往北京办公室工作没有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现场”而非固定的某一城市地点;2.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指派乙方赴其他地点工作”,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固定工作地点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指派工作地点,是公司正常管理需要,完全正当合法;3.苏司兰公司要求徐航辉回北京配合调查,是有期限的,属于临时性工作,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4.苏司兰公司在处理徐航辉虚假报账的问题时是善意的,且不会使其利益受损。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徐航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徐航辉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苏司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中苏司兰公司并不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变动工作岗位或指派其他地点,徐航辉的工作岗位就是现场工程师,而北京是没有“现场”这个岗位的,故苏司兰公司要求徐航辉来北京工作属于工作岗位的变动,且没有合理根据。另外,通过往来邮件可以看出,苏司兰公司允许用替代票据进行报销,徐航辉并没有恶意报销。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司兰公司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解除劳动关系补充说明》,证明苏司兰公司增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即因徐航辉以办理了退票的机票进行报账,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2.徐航辉工作项目的记录,证明徐航辉在工作期间在不同的项目现场工作过。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电子邮件、人力资源手册、工资单、差旅费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3年4月3日苏司兰公司以徐航辉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徐航辉系现场工程师,工作地点在现场。苏司兰公司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徐航辉未到现场工作,不足以证明徐航辉旷工。苏司兰公司因调查报账票据的需要,要求徐航辉前往北京办公室上班/报到,以便接受调查。徐航辉在对报账票据做出解释后表示不离开现场,并要求苏司兰公司对调其前往北京提供合理依据。徐航辉因此未前往北京的行为并不构成旷工,苏司兰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徐航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苏司兰公司主张增加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因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并未送达徐航辉,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故苏司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苏司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司兰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惠审 判 员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