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某、何某、陈某、鲁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陈某,鲁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终字第42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鲁某,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何某、鲁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刘某、何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4日,被害人黄某甲被其同学以做工程为由骗至福建省顺昌县的传销组织。2013年10月20日,被害人黄某甲被转移到以被告人刘某为主任的开设在连江县凤城镇杭下新村2#506室的传销窝点。同年10月26日,刘某宣布被告人陈某担任该传销窝点主任。期间,为防止被害人黄某甲等人逃跑,被告人刘某、何某将该传销窝点的房间、卫生间、厨房的玻璃窗户用铁丝网和木板固定并将大门反锁,并由被告人何某保管钥匙;为防止被害人黄某甲与外界联系,被告人刘某还收缴了黄某甲的手机交给被告人何某、鲁某等人保管以限制黄某甲的通信自由。被告人刘某、陈某、何某、鲁某等人还守住传销窝点大门及房间的门不让被害人黄某甲随便走动,并强迫黄某甲上课接受传销培训。2013年10月27日下午,被害人黄某甲由被告人刘某安排被告人鲁某等人离开窝点出来逛街,黄某甲趁机逃脱向巡逻的公安民警报警获得解救。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何某、鲁某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人任某、胡某、黄某甲、闫某、叶某、严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何某、鲁某为强迫他人参加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案发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刘某上诉称:其没有造成人身损害及其他损失,一审量刑偏重。何某上诉称:其系受刘某指挥,也是受害者,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偏重。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何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鲁某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何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鲁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何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鲁某为强迫他人参加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故二上诉人要求二审再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颜 凌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雯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