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2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英英与罗燕、贾正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英,罗燕,贾正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2464号原告王英英,又名王英,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罗燕,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正甫,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英英与被告罗燕、贾正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正甫、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英诉称:被告罗燕之夫贾怀宇生前由被告贾正甫担保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该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8月4日,被告罗燕之夫贾怀宇生前与被告罗燕由被告贾正甫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贾正甫作为该三笔借款的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22万元。借款后被告罗燕夫妇未支付利息,贾怀宇生前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3月20日、2014年1月25日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4万元、5000元,累计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罗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其中4.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6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燕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三支,证明被告罗燕之夫贾怀宇生前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证明贾怀宇生前与被告罗燕于2012年8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均由被告贾正甫担保的事实。第二组:结婚证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贾怀宇生前与被告罗燕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并证明贾怀宇于2014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上述借款是贾怀宇生前与被告罗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罗燕偿还。被告罗燕、贾正甫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贾怀宇生前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还能证明贾怀宇生前与被告罗燕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均由被告贾正甫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能证明贾怀宇生前与被告罗燕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贾怀宇于2014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贾怀宇(已故)与被告罗燕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贾怀宇生前由被告贾正甫担保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2年9月8日先后向原告王英英借款11万元、6万元,贾怀宇按借款时间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贾怀宇生前与被告罗燕于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上述三笔借款金额共计2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均由被告贾正甫担保。借款后,贾怀宇生前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3月20日、2014年1月25日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4万元、5000元,累计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未支付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24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贾怀宇生前所有的陕KJY6**号胜达牌小轿车一辆。诉讼中,贾怀宇于2014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贾怀宇生前与被告罗燕向原告出具载有明确债务的借款条据,该借款条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罗燕及其夫贾怀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务系贾怀宇生前与被告罗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燕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贾怀宇生前已经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现贾怀宇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燕偿还其借款本金1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贾正甫作为上述三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与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贾正甫应当对该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贾正甫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英英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其中4.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6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被告贾正甫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720元,由被告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