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秦允兴诉被告郭春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允兴,郭春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秦允兴,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吴旭立,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春阳,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原告秦允兴诉被告郭春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允兴及委托代理人吴旭立参加诉讼,被告郭春阳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允兴起诉称,辽源市兴东集团在六条胡同施工,被告郭春阳承包兴东集团的施工工程,被告郭春阳雇佣原告为其施工。2012年8月27日施工工程完工,被告至今没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春阳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400.00元。被告郭春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郭春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2012年8月27日完工,欠秦允兴工资款3,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郭春阳因向原告出具欠条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3,4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基于原、被告在欠条中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考虑被告拖欠农民工劳务费,利息为原告应得利益,故本院予支持,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郭春阳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允兴劳务费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郭春阳负担。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拓审 判 员 李景权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