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坚与陈锡、崔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坚,陈锡,崔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商初字第71号原告:周坚,文成县县交通局职工。被告:陈锡,经商。被告:崔琴,家务。原告周坚为与被告陈锡、崔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陈锡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958弄1号505室房屋的房产(查封标的62.5万元)。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崔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坚起诉称:被告陈锡、崔琴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锡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锡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锡、崔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1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另4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锡、崔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3年2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另4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崔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锡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被告陈锡出具借条3份,以证明被告陈锡向原告借款55万元事实;5、银行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6、电话录音语音文件及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陈锡承认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7、当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被告陈锡在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凭单1份,以证实原告转账汇款给被告陈锡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的事实。被告陈锡、崔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锡、崔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被告陈锡向原告周坚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12月24日,被告陈锡再次向原告周坚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2月19日,被告陈锡又次向原告周坚借款3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陈锡向原告周坚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均约定“若逾期诉至法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陈锡归还原告周坚其中15万元借款的利息4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陈锡与被告崔琴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5.0833‰。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陈锡向原告周坚出具借条,原告周坚通过汇款方式及现金交付方式支付出借款,结合原告周坚和陈锡的电话通话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对于2011年12月24日被告陈锡向原告周坚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该利率未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40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若逾期诉至法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因被告陈锡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锡应按该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锡、崔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主张债权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权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上述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异常,且被告未积极举证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锡、崔琴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锡、崔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锡、崔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坚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40万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6元,财产保全费3645元,合计人民13121元,由被告陈锡、崔琴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旭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