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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汝某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旺,被告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猜疑心重,不信任,双方性格不和,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汝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不信任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汝某某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8日在平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2日生一子取名汝钰。2014年3月下旬,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3月28日起诉至本院,其诉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汝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汝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因其二人于2014年3月下旬分开生活,且原告未提供出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是能够重归于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国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