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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市金迪诺电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双桥路分公司、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广州市金迪诺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621号1001自编02-03之C59室。法定代表人黄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晋,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双桥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桥路229号。负责人王海彪。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4739号101室。法定代表人石浩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绍锋,男,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广州市金迪诺电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双桥路分公司、上海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晋,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新邦物流)委托代理人宋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双桥路分公司(下称双桥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金迪诺电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委托双桥路公司运输21个液晶数码广告机从上海回广东,运单约定货物保价总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同年7月17日货物到达原告处发现,只有18件货物,少了3个广告机,价值32,000元。原告在货运签收单异常备注栏中明确注明“实收18件,差3个机柜,价值叁万贰仟元。”但至起诉日,对于这3台液晶广告机的下落和事态处理情况两被告���有任何正面回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32,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新邦物流货运单(10037765),证明2013年7月4日原告同两被告建立委托关系,委托被告托运21件展品液晶数码广告机柜,原告声明保价80,000元。2、新邦物流到达单(10037841),证明2013年4月17日货物到达目的地,但是原告只收到了18件机柜,还差3件,声明价值32,000元。新邦物流对本次货运做了异常签收,被告存在过错。3、证明,证明委托人发货人及收货人孟雷伟、周广峰为原告的员工,该委托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是实际委托人。4、新邦物流官网对10037765和10037841货运单的查询结果,证明2013年7月14日,双桥路公司开始承运原告委托的上海至广州的21件展品液晶数码广告机。5、2013年10月31��原告同新邦物流客服关于3台丢失机柜的录音对话,证明单号为10037841的托运单的确是异议签收,并且进入被告的理赔程序,证明被告的托运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服务态度消极,出现过错后,一直推诿,最后提出赔偿300元实属逃避责任;两被告均有赔偿责任。6、涉案运输的货物的发票一组,证明涉案货物11套共22箱产品的组成和价格构成明细。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双桥路分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经过查询新邦物流没有承运该笔货物,就系争货物原告与新邦物流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即使存在,原告的诉请金额错误,应该是8万元×3/21。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新邦物流对原告证据1认为从表面的形式来看,应该��被告的格式,但是上面的单号是作废的,系统查询该单据上有作废字样,代表着是该单据是丢失或是没有发生业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有该单据的话应该在上面加盖签收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至互联网新邦物流官方网站核实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经上网查看后,新邦物流表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新邦物流对原告证据1的单据号项下货物表示没有承运过,证据2的单号的是承运过的。对证据6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明细和发票数学的计算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反映丢失货物同原告提供的发票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书证原件其同原告证据2、4、5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系视听资料,其内容与原告证据1、2、4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系书证原件,其内容和时间与证据1、2吻合,在被告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委托双路桥公司运输液晶数码广告机11台共计21件,至原告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大石镇石北工业大道会江金河产业园的工厂内,运单号10037765。货物保价声明价值为80,000元,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金额为1,605元。双路桥公司接受委托后,又以其作为始发部分,出具了编号为10037841的到达单,运单上收货人信息,收货地址,货物品名与上述10037765运单均吻合。货到目的地后,原告在10037841运单上在异常备注栏中异议签收,注明实收货物18件,缺少3个机柜。运单的背面载明:八、损害赔偿,保价运输的,最高赔偿为声明保价额,但高于托运物实际价值的部分不陪。部分毁损灭失的,托运人应向���运人提交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货物灭失的鉴定报告。之后,原告与被告客服进行联系,被告客服表示,10037841运单项下货物异常签收,原告支付运费1,605元,理赔最终结果是300元。本院认为,双路桥公司系新邦物流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新邦物流承担。一、关于原告与新邦物流之间就涉案货物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新邦物流庭审中先是否认与原告之间就涉案货物之间的合同,续而主张,与原告之间仅就10037841运单成立货运关系,而就10037765运单并有未运输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从运单形式上看,10037765号运单为通常的快递单样式,其抬头为新邦物流货运单,其上信息均为手书,运单的托运人为原告员工;10037841号到达单息为打印,其抬头为新邦物流到达单,其内容上无托运人栏,仅有始发部门,显然该单证属于新邦物流的内部流转形成的,应为双路桥公司揽货后,根据原告填写的信息,委托新邦物流网络送货打印的单据。其次,两张运单收货人信息,收货地址,货物品名、件数、运费支付方式均一致;再次,根据新邦物流的网上运单信息查询,两张运单的时间上亦能衔接;最后,在10037841到达单查询信息中、单号列表栏中,该运单号后附了10037765号。综上,本院认为,10037765运单、10037841到达单针对的是同一票货物,即涉案货物。就涉案货物之间,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就涉案货物选择了保价运输。二、关于原告货物货值以及赔偿金额。相关货物货值,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备注栏中注明的预估货值为32,000元,与实际货值虽然有所差异,但尚在合理范围内。关于货物赔偿比例。新邦物流主张按货运单上货物记载的件数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除非双方有特殊约定,否则货损应当按丢失货物的价值所占实际货值的比例,乘以保价价值予以赔偿。提供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涉案货物货值114,272元,丢失的3个机柜的价值40,474元,声明保价价值80,000元,则40,747/114,272×80,000=28,335.20元。综上,原告与新邦物流之间就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新邦物流未按约将货物安全完好地运到指定地点,当按背面运输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托运物品的总价值为114,272元,原告声明价值为80,000元,原告货损价值为40,474元,被告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8,335.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金迪诺电脑有限公司损失28,335.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上海新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4元,原告广州市金迪诺电脑有限公司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