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孙晓峰与李爱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峰,李爱侠,刘淑娟,陈阿娜,陈阿朋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75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晓峰,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曹宏,男,系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侠,女,1955年8月24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治乐,男,系陕西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娟,女,1952年7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阿娜,女,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阿朋,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胜文,男,系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晓峰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晓峰及委托代理人曹宏,被上诉人李爱侠的委托代理人赵治乐,被上诉人刘淑娟、陈阿娜、陈阿朋及委托代理人邱胜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三被告之亲属陈武尚生前在开办泾阳县三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因扩大规模,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5.5万元,并立下借据,载明:“借条,借到李爱侠现金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000),陈武尚,2010年8月4日”,无还款时间及利息约定。原告获悉陈武尚病重住院,在催要过程中,陈武尚于2012年1月19日在此借条中注明:“此借款用矿山卖出资金分期付清,如矿山未卖出,以矿山经营收入分期付清借款。陈武尚,2012.元.19”。同年2月8日原告以陈武尚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2月23日陈武尚病故,本院依法中止诉讼,积极寻找其法定继承人欲通知其承担诉讼未果。经原告提供线索得知,陈武尚已将该公司转让于第三人孙晓峰,本院��3月2日向孙晓峰调查核实,孙晓峰承认双方已于元月21日正式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款为660万元,其已经支付340余万元,仍有300余万元未支付的事实,变更工商登记正在进行中。本院明确通知孙晓峰,因受理李爱侠等四人诉陈武尚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涉诉标的共计82万元,连同承担利息,要求孙晓峰积极配合本院的审理,在100万元内停止向陈武尚的家属支付,孙晓峰签字确认。同年8月,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裁定要求第三人孙晓峰停止向陈武尚的继承人支付到期债务,期间孙晓峰未提出异议。同年11月原告撤回对陈武尚的诉讼,于2012年12月4日重新以陈武尚的继承人刘淑娟、陈阿娜、陈阿朋为被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亲属陈武尚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为有效合同。陈武尚死亡后,被告陈阿娜、陈阿朋作为陈武尚的财产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刘淑娟作为陈武尚的配偶,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三被告亲属陈武尚生前将其开办的三星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孙晓峰,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孙晓峰已向陈武尚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下余的转让款有向本案三被告支付的义务,故第三人孙晓峰为本案被告的债务人,即本案原告的次债务人。因三被告(本案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用于清偿原告债务,危及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与陈武尚公司转让事实成立,且已支付340余万元合同价款,故其辩称对被告的债务尚未到期,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权的理由不能���立;第三人所辩称已超额支付一节,因本院已经明确向第三人裁定保全100万元金额不得支付,其作为该案的次债务人,置法律的尊严于不顾,仍向被告及他人支付,其法律后果应自负,故其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人孙晓峰应当承担此笔债务的清偿责任;第三人孙晓峰承担该笔债务清偿责任后,原告对陈武尚的继承人、陈武尚的继承人与孙晓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原告与陈武尚之间的借款未约定承担利息,应为无息贷款,亦无明确还款期限,但经原告2012年1月19日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孙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爱侠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并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25元,由第三人孙晓峰承担。孙晓峰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审原告的债权证据不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爱侠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其与陈武尚及亲属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淑娟、陈阿娜、陈阿朋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刘淑娟、陈���娜、陈阿朋提供了算账单、收条、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有高利贷的存在,经审查,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晓峰与陈武尚已于2012年元月21日正式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款为660万元,已实际支付340余万元,仍有300余万元未支付,这一事实已为2012年3月2日泾阳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且陈武尚与李爱侠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在陈武尚的继承人怠于行使对孙晓峰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李爱侠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陈武尚的继承人对孙晓峰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孙晓峰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转让款及债权尚未到期的事实,故应承担违法支付或继续履行的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的法律关系事实,案由应确定为债权���代位权纠纷,上诉人孙晓峰应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刘淑娟、陈阿娜、陈阿朋应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审虽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但并未妨碍上诉人孙晓峰诉讼权利的行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上诉人孙晓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鸿彬审判员 储 怡审判员 刘联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征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