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覃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谢志能申请执行陆寿舰、韦学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志能,陆寿舰,韦学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覃执字第363号申请执行人谢志能。被执行人陆寿舰。被执行人韦学善。本院在执行谢志能申请执行陆寿舰、韦学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2)覃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2)覃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坚贵审判员 吴 林审判员 黄荣恒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丽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