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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振富、王艳静、梁某某、刘志勇、刘付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梁振富,王艳静,梁某某,刘付官,刘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代表人:刘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振富,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梁国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静,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梁国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系受害人梁国印之子。法定代理人:王艳静,基本情况同上。系梁某某之母。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河南省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娄艳洁,河南省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官,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勇,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海刚,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振富、王艳静、梁某某(以下简称梁振富等三人)、刘志勇、刘付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1时40分许,刘付官驾驶豫JBH2**号轿车碰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梁国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尾,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人梁国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国印、刘付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振富等三人提供王艳静、梁国印夫妇暂住证、结婚证,梁某某在濮阳市黄河路卫生服务中心出生证,濮阳皇甫路幼儿园证明,濮阳市第三小学证明,证人卢新顺身份证、户口本,2013年10月9日调查笔录1份。以上证明梁振富等三人及梁国印长期在城镇居住消费的事实。刘志勇系事故车辆豫JBH2**号小型轿车车主,刘付官系雇佣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梁振富等三人已与刘付官、刘志勇协商一致,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已自行解决。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刘付官在驾驶豫JBH2**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梁振富等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由车主刘志勇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梁振富等三人均系城镇户口,受害人梁国印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濮阳市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梁振富等三人所诉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年人均消费支出,认定为274,659.30元;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30,000元;所诉交通费,依法认定为1,000元。以上认定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59.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731,613.20元,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交强险赔偿122,000元,下余609,613.20元的50%,即304,806.50元,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刘付官、刘志勇与梁振富等三人达成一次性和解协议,不予干涉。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梁振富等三人322,0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振富、王艳静、梁某某3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刘志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及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多判12,000元。原审适用法律及计算方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梁振富等三人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没有明确区分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的目的是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原审交强险不分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志勇、刘付官辩称:同意梁振富等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考虑到交强险具有的公益性,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军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