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孙保强与张承敬、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保强,张承敬,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孙保强,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承敬,男,193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张涛,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孙保强诉被告张承敬、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敬、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保强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关系一直不错。2012年6月,被告张承敬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四个月归还。在被告张承敬承诺用自己房子抵押和被告之子张涛工程款到位及时偿付的基础上,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承敬交付了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张涛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该款项。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承敬返还借款250000元,承担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张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承敬未提出答辩。被告张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承敬、张涛于2012年6月15日与原告孙保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借方:张承敬,贷方:孙保强,今有孙保强借给张承敬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方以房产抵押(某某小区一楼),借款为四个月”。被告张承敬在借款人处签字摁印,被告张涛在担保人处签定摁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孙保强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间,被告张承敬主张2012年9月29日从其孙子张康帐户转给原告孙保强70000元,并提交银行转帐信息一份。对此,原告孙保强提交被告张涛借条一份,认为该70000元中的20000元用来偿还本案借款,另外50000元用来偿还2012年7月26日被告张涛向其所借款5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宝强人民币伍万元整。既(50000)所有现金已收到。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无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帐凭证,借条、身份证,被告提交银行转帐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保强与被告张承敬、张涛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张承敬主张2012年9月29日已通过其孙子张康帐户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20000元用来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另外的50000元,因张康既是被告张承敬的孙子同时又是被告张涛的儿子,在原告孙保强与被告张涛另有借贷关系,被告张承敬、张涛又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从张康帐户转给原告孙保强的50000元无法确定是偿还本案借款还是偿还被告张涛所借款项,对被告张承敬主张已返还原告孙保强借款70000元,本院只支持其已返还本案借款20000元,对另外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承敬从原告孙保强处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孙保强诉求被告张承敬返还借款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保强与被告张承敬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张承敬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孙保强诉求被告张承敬按月息1分赔偿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的经济损失300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涛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孙保强诉求被告张涛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承敬欠原告孙宝强借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张承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保强自2012年10月14至2014年1月14日的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张涛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承敬追偿。五、驳回原告孙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张承敬承担,被告张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审 判 员 田召朋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伟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