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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低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余低民初字第27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姚建辉。被告:鲁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经审核,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名沈某乙,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不存在人民法院确有必要的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及上述婚姻法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