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6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一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一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6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26-0203。法定代表人常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大雷,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袁亦方,女,1986年4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一高,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文钦,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一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一高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一高于2011年5月入职中信矿业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4日张一高接到中信矿业公司通知,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14日,中信矿业公司一直没有为张一高发放工资。张一高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信矿业公司支付张一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驳回张一高的其他仲裁请求。张一高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中信矿业公司:1.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拖欠工资86682.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670.65元;2.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502.34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896.76元;4.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152.22元。中信矿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诉称:2011年5月3日,中信矿业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公司决议,任命张一高为公司综合管理部副主任,并下发《任命书》,张一高于2011年5月3日正式到岗。2012年2月13日,中信矿业公司董事及经理办公会通过决议,外派张一高到下属子公司新疆若羌县昌运三峰山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山公司)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并于2月15日向三峰山公司送达《关于张一高任职的建议函》。张一高于2012年2月24日前往三峰山公司报到。2012年2月27日,张一高在未办理相关请休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三峰山公司工作岗位,之后就未再返回上班。2012年8月l日,三峰山公司向中信矿业公司发送《关于张一高同志长期未到岗情况的函》,同时发送《询问函》,询问处理意见。中信矿业公司接到《询问函》后,人力资源部便开始从多方面联系张一高,但张一高一直不接电话(信号正常),不回短信,联系均未果。2012年10月31日,经中信矿业公司办公会研究批准了人力资源部上报的《关于公司与张一高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请示》,决定与张一高解除劳动关系。人力资源部于2012年10月31日印发了《关于解除张一高同志劳动关系的决定》,鉴于无法将决议当面传达给张一高本人,中信矿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向张一高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快递方式送达其本人,张一高于2012年11月14日签收。中信矿业公司又于2012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劳动就业报》上刊发公告(A6版),宣布自2012年10月31日起与张一高解除劳动关系。一、张一高长期旷工,根据中信矿业公司规章制度不应发放其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的工资,不应支付所谓的经济补偿金。自张一高2011年5月3日上班以来,中信矿业公司一直按公司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按时发放张一高工资。张一高于2012年2月27日在未办理相关请休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三峰山公司工作岗位。根据《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与休假制度》第5条、第9条及第36条之规定,不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擅自不到岗的,按旷工处理;员工旷工期间扣发全部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及各项补贴等)。《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外派员工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外派人员的工资由公司委托派驻单位发放。中信矿业公司不再支付张一高外派期间工资。根据三峰山公司《入矿员工相关规定》,公司于当月22日发放上月工资,员工到岗不足15日者,不发放工资。张一高自2012年2月24日至2月26日,在岗时间共计3天,未达到领取工资的基本要求。中信矿业公司发放张一高工资至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之后,由于张一高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工资应全部扣发。2012年3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张一高不具备领取工资的条件。因此,张一高要求支付其持续旷工期间的工资及其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二、中信矿业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看,中信矿业公司对张一高的《任命书》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可以视同为书面劳动合同。人力资源部于2011年5月3日印发《任命书》,任命张一高为中信矿业公司综合管理部副主任,该《任命书》是中信矿业公司与张一高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是中信矿业公司和张一高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合同法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为企业的义务,其主要目的是将劳动关系予以书面形式化,《任命书》己起到了同样的作用。《任命书》明确了张一高的聘用期限、工作职务、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张一高对《任命书》的内容无异议并实际履行。《任命书》以书面形式确认了中信矿业公司与张一高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其性质等同于劳动合同。中信矿业公司多次催促张一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一高也曾以己下发《任命书》为由拒绝签订。2.中信矿业公司一直催促张一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一高拒绝签订,他应自行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及后果。张一高到中信矿业公司上班后,公司就要求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他一直拒绝推诿,他是中信矿业公司唯一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2011年9月21日,中信矿业公司下发《关于严肃劳动纪律尽快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员工严肃劳动纪律,按国家法规及公司制度尽快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一高以部门负责人的身份签阅但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8日,中信矿业公司召开经营班子办公会,会议作出决议,第六项就是要求张一高尽快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一高对此置之不理。由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张一高自己。3.张一高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的仲裁时效期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保护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时效的起算点从张一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张一高自工作之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中信矿业公司曾多次催促,其无理由不知。张一高于2011年5月3日入职,应当自2011年6月3日起开始有赔偿请求权,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按月计算。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4.张一高申请劳动仲裁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零,因此计算赔偿金基数为零,赔偿金为零。中信矿业公司根据惯例认为,即便赔偿也是以张一高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前一年(2012年4月27日-2013年4月27日)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张一高该年度月平均工资为零,因此赔偿金为零。三、张一高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信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规,不应支付所谓的赔偿金。对于公司对张一高外派的决定,张一高是接受的。2012年2月24日张一高也到三峰山公司报到了。2012年2月27日,仅在其赴任3日之后,张一高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三峰山公司工作岗位,旷工直至中信矿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严重违反了《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与请休假制度》和《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外派员工管理办法》,其旷工期间,音讯全无,公司多次试图与其联系,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14条规定,张一高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外派员工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工作不称职、失职或不接受公司监督管理的人员,按公司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与休假制度》第8条规定,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以上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达到30个工作日以上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0月31日,中信矿业公司办公会决定,与张一高解除劳动关系。因无法和张一高取得联系,2012年11月1日,公司人力资源部以快递方式向张一高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一高于11月14日签收,并作为仲裁申请书附件上交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此外,中信矿业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劳动就业报》上刊发声明,宣布自2012年10月31日起与张一高解除劳动关系。张一高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享有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中信矿业公司严格依法经营,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也合法。张一高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四、张一高不具备享受年休假条件,中信矿业公司不应支付所谓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第3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张一高于2011年5月3日到中信矿业公司上班。根据中信地产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一高同志的工作情况说明》所述,张一高自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1日,因身体原因一直在家休养。2011年张一高请病假累计超过4个月,不能享受2011年年休假。2012年2月27日起,张一高开始旷工,不具备享受2012年年休假条件。张一高在入职中信矿业公司以前一直休病假,处于工作的中断状态,至2012年5月3日连续工作始满12个月,因此,在2012年5月3日以前张一高不具备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张一高要求支付所谓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张一高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信矿业公司支付张一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553.96元,中信矿业公司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中信矿业公司无需支付张一高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553.96元。张一高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信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有固定格式,应具备特定条款,《任命书》不是劳动合同,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一高于2011年5月3日入职中信矿业公司,担任综合管理部副主任,后经中信矿业公司外派于2012年2月24日到中信矿业公司下属子公司三峰山公司报到,2012年2月27日起,张一高未再到岗。中信矿业公司主张自2012年2月27日起,张一高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岗,属于旷工,直至2012年10月31日,中信矿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张一高主张其于2012年2月26日向中信矿业公司外派负责人王×请假后离开,并非旷工,中信矿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手写《情况说明》为证。经查,《情况说明》内容为:“若羌县昌运三峰山金矿有限公司领导并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领导:因若羌昌运三峰山金矿有限公司股东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指示,本人临时到三峰山金矿公司工作,已于2012年2月23日报道。但因本人此前多年在外地工作,今年适逢两个孩子小升初入学考试,妻一人无力管教与照料,加上本人来时,家中被搬家式偷盗,公安部门侦查尚未结束,急需本人回北京安排与处理,在一切事务安排妥当后,本人即赴上班。另外,在本人正式上班前,请领导安排具体工作。特此说明,感谢领导的关怀与支持。本说明一式两份,公司及本人各持一份。张一高2012.2.26”,《情况说明》内容上端有王×签名及“同意”二字。被告认可该《情况说明》上王×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这仅是一份情况说明,并非请假单,正常情况签名应在内容下方,但该情况说明的签名在内容上方,且王×不具备批准张一高休假的权利,张一高属于旷工。2012年11月14日,张一高收到中信矿业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张一高同志:因你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以上,经公司核查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考勤与请休假制度》第二章第八条规定: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以上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达到30个工作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董事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自2012年10月3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23日,中信矿业公司在《北京市劳动就业报》上刊发公告,宣布自2012年10月31日起与张一高解除劳动关系。中信矿业公司主张其解除行为合法,并提交《关于严肃劳动纪律尽快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及文件传阅单、《董事及经理班子联席办公会会议纪要》及文件传阅单、《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与请休假制度》及《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体职工大会决议》为证,《关于严肃劳动纪律尽快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文件传阅单显示传阅文件编号为:关于严肃劳动纪律尽快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矿业综字(2011)24号,其中综合管理部一栏有张一高签名,该文件显示三峰山公司请休假经王×批准,并显示附件为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和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与请休假制度;《董事及经理班子联席办公会会议纪要》文件传阅单显示传阅文件为《董事及经理班子联席办公会会议纪要》,其中综合管理部一栏有张一高签名,该文件显示要求张一高尽快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考勤与请休假制度》第十五条规定长期事假不得超过15天;《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体职工大会决议》显示该大会审议并通过《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考勤与请休假制度》。张一高对于两份文件传阅单上其签名真实性认可,称该传阅单后附的相应文件是拼接在一起的,对于《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考勤与请休假制度》及《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体职工大会决议》真实性均认可,并称由此可见张一高向王×请假的手续符合公司规定。张一高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信矿业公司认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表示其向张一高下发了《任命书》,该《任命书》可以视为劳动合同,并提交了矿业人字(2011)6号《任命书》,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张一高同志为公司综合管理部副主任,岗位职责为负责公司劳动纪律、后勤安保等日常管理工作,工资标准为部门副经理级。任期3年。本任命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11年5月3日”。张一高认可《任命书》的真实性,但表示劳动合同有明确的格式要求,《任命书》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另查,中信矿业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张一高支付当月工资,中信矿业公司向张一高支付工资至2012年2月底。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中信矿业公司向张一高实发工资数额如下:2011年5月份工资10187.94元、2011年6月份工资10107.64元、7月份工资10099.79元、8月份工资10099.79元、9月份工资10579.79元、10月份工资10579.79元、11月份工资10539.64元、12月份工资10619.94元,2012年1月份工资10963.79元、2月份工资10963.79元。一审庭审时,张一高主张其累计工作年限为29年,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休10天带薪年休假,2012年1月l日至2012年11月14日应休13天带薪年休假,中信矿业公司未予以安排。中信矿业公司不认可张一高有关其累计工作年限的主张,表示张一高2012年3月l日开始旷工,不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因此未予以安排。张一高未提供累计工作年限的证据。2013年4月27日,张一高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中信矿业公司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拖欠工资86682.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670.65元;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502.3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896.76元;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152.22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449号裁决书,裁决中信矿业公司支付张一高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4553.96元,驳回张一高其他仲裁请求。张一高与中信矿业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均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27日起张一高未到岗上班,张一高主张其已履行请假手续,其亦确实提交了包含有请假内容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经过了王×的批准,批准手续符合中信矿业公司相关规定,该《情况说明》显示张一高系请事假,未明确请假天数,但张一高在明知中信矿业公司规定长期事假不得超过15天的情况下,提交上述《情况说明》后长达八个月未到岗上班,亦未向中信矿业公司说明情况,其该行为明显不符合用人单位的管理规定,中信矿业公司批准张一高上述事假后,在张一高长时间不到岗上班的情况下,亦未对张一高提出要求,直至2012年10月31日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长达八个月的时间内既未履行劳动合同,亦未对对方提出异议,此种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以中信矿业公司支付张一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宜。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张一高自2012年2月27日起请事假未到岗上班,中信矿业公司未向其支付2012年3月之后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张一高要求中信矿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信矿业公司虽向张一高下发了《任命书》,但该份《任命书》系中信矿业公司单方下发,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格式,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足以视为劳动合同。因此,该院对于中信矿业公司所述《任命书》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张一高于2013年4月27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信矿业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法定时效,中信矿业公司主张应按月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中信矿业公司应支付张一高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张一高虽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年限,但根据中信矿业公司提交的《关于张一高同志的工作情况说明》,张一高的工作年限自2007年5月起,其应享有每年5天带薪年假,中信矿业公司未安排张一高休年假,应支付张一高未休年假工资。双方均未能明确张一高每月工资标准,张一高事假期间未支付工资,故张一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以正常工作期间领取工资的平均数为计算基数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信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一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553.96元;二、中信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一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11.29元;三、中信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一高未休年假工资10113元;四、驳回张一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信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信矿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张一高旷工八个月的事实未予认定,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张一高过错的事实未予认定,对张一高没有连续工作的事实也未予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张一高不履行请假手续而旷工违反了中信矿业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法律规定,中信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须支付补偿金。2.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张一高没有连续工作1年以上,不应享受2011年年休假。此外,张一高2011年1月至3月因病在家休假,不应享受2011年年休假;张一高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14日旷工,不应享受2012年年休假。3.张一高请求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4.根据劳动部颁发的《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有误。三、一审中张一高提供的《事实证明》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质证,且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四、张一高恶意不签订书面合同而索要赔偿是违法的。《任命书》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应视同劳动合同,且本案属于张一高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中信矿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项,改判不支持张一高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张一高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张一高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信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中信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任命书》、《关于严肃劳动纪律尽快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及文件传阅单、《董事及经理班子联席办公会会议纪要》及文件传阅单、《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与请休假制度》及《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体职工大会决议》、京朝劳仲字(2013)第06449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信矿业公司是否应向张一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信矿业公司虽向张一高下发了《任命书》,但该份《任命书》系中信矿业公司单方下发,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格式,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足以视为劳动合同。因此,中信矿业公司主张《任命书》可以视为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一高于2013年4月27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信矿业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法定时效,中信矿业公司主张应按月计算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中信矿业公司应支付张一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2月27日起张一高未到岗上班,张一高为证明其已履行请假手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含请假内容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经过了王×的批准,批准手续符合中信矿业公司相关规定,该《情况说明》显示张一高系请事假,未明确请假天数。但中信矿业公司在批准张一高上述事假后,在张一高长时间不到岗上班的情况下,亦未对张一高提出要求,直至2012年10月31日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认定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判决中信矿业公司支付张一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因双方均未能明确张一高每月工资标准,且在张一高事假期间未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以张一高正常工作期间领取工资的平均数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亦无不当。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张一高虽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年限,但根据中信矿业公司提交的《关于张一高同志的工作情况说明》,张一高的工作年限自2007年5月起,其应享受带薪年假。因中信矿业公司未安排张一高休年假,应支付张一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中信矿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一高和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信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