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董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在2013年6月18日与王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次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欲报复王某,遂赶到遵化市环保局路口,持木质铁锹把将王某左臂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棍照片、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董某乙、延海鹏、周某、卢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董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铁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常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