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姜书平、薛秀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黄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姜书平,薛秀娟,陈瑞,陈泽,黄志强,王培顺,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书平,农民。系死者陈怀新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秀娟,河北绿灯行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系死者陈怀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学生。系死者陈怀新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学生。系死者陈怀新之子。法定代理人薛秀娟,基本情况同上,系陈瑞、陈泽之母。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四被上诉人代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强,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顺,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化工一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王善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三被上诉人代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孙敬敬,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三被上诉人代理诉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3)馆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3日19时55分许,陈怀新醉酒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6KM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由黄志强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陈怀新当场死亡,黄志强及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王培顺两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怀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强负次要责任,王培顺无责任。另查明,黄志强驾驶的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王培顺,该车辆主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志强与王培顺系个人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后,王培顺为姜书平等四人垫付丧葬费18083元。还查明,死亡受害人陈怀新和薛秀娟、陈瑞、陈泽在大名县天雄路东段南侧京府商贸城10区4号暂住。陈怀新生前系河北路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薛秀娟系河北绿灯行投资有限公司员工。陈怀新和薛秀娟共有子女两人。长子陈瑞于2000年10月28日出生,次子陈泽于2005年1月17日出生。二人在大名县红星小学上学。陈怀新母亲姜书平于1955年2月5日出生。原审认为,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黄志强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姜书平等四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姜书平等四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黄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30%应由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出黄志强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时扣除10%免赔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格式免责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姜书平等四人的损失确定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受害人陈怀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大名县城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被抚养人陈瑞的年龄为12周岁6个月,其生活费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12531元/年÷12月×(18周岁-12周岁6个月)÷2人=34460.25元。被抚养人陈泽的年龄为8周岁3个月,其生活费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12531元/年×(18周岁-8周岁3个月)÷2人=61088.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10860元+95548.88元=506408.88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39542元/12个月×6个月=197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6179.88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姜书平等四人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姜书平等四人(536179.88元-110000元)×30%=127853.96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黄志强、王培顺及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姜书平等四人的损失共计237853.96元。王培顺对其已垫付18083元,要求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予以返还,予以支持。姜书平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姜书平等四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姜书平等四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书平、薛秀娟、陈瑞、陈泽各项损失共计237853.96元,该款扣除18083元赔付给被告王培顺,实际赔付四原告219770.96元。二、驳回原告姜书平、薛秀娟、陈瑞、陈泽对被告黄志强、王培顺、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对关键证据“2011年6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该证据的真伪,一审法院置之不理,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超请求判决。姜书平等四人主张陈瑞抚养费34159.85元、陈泽抚养费60577.95元,一审法院分别认定34460.25元、61088.63元。2、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死者陈怀新户籍登记在农村,并且没有暂住证、暂住人口管理登记、劳动合同、也无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备案登记等参加城市人口管理的法定依据,受害人生前并没有完全脱离农村生活环境,原审按照城镇判决显属错误。3、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原审判决违法并且违反合同约定。机动车装货超载是一种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明令禁止,众所周知。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若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法院不应支持。4、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依据事故成因陈怀新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逆向行驶,系事故形成的主要因素甚至是全部因素,对造成自己死亡负重大过错,故判决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451元的诉讼费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为维持国有财产不受侵害,针对原判错误之处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姜书平等四人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证据予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志强、王培顺、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率下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由保险公司全额进行赔偿。经二审查明,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2011年6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房租收到条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租房协议和房租收到条仅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其中一份佐证,姜书平等四被上诉人为证明死者陈怀新在大名县居住和工作,向法庭提交了陈怀新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大名县公安局大名府市场派出所证明、陈怀新生前四天上班的监控视频、大名县红星学校证明陈瑞、陈泽上学情况、陈瑞、陈泽在学校学习期间所获得的奖状等证据,综合证明死者陈怀新生前居住和工作均在大名县。且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于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申请对租房协议、房租收到条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提出,姜书平等四被上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姜书平等四被上诉人为证明死者陈怀新在大名县居住和工作,向法庭提交了陈怀新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大名县公安局大名府市场派出所证明、陈怀新生前四天上班的监控视频、大名县红星学校证明陈瑞、陈泽上学情况、陈瑞、陈泽在学校学习期间所获得的奖状等证据,综合证明死者陈怀新生前居住和工作均在大名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陈怀新生前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和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人保财产濮阳分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第三者险中是否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格式免责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出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怀新死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黄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责任比例,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妥。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出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由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妥,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运才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