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周××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女,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行医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周××于2014年3月21日因发生车祸致腿部受伤,无法出庭,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周××病情好转,本案恢复审理,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周××在未取得执业医生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在北安市通北镇开设“××牙所”,从事镶牙、治牙等医疗活动。自该牙所开业起,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8月3日受到北安市卫生行政机关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然非法从事医疗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北安市卫生监督所对周××非法行医的行政处罚卷宗及材料,诊疗单据,户籍证明,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人边×、王×等人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万 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忠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