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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戴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36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温瑞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号的商务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驶往官渎村方向,途经官渎村左转弯驶入花园路时,因没有及时发现左侧道路行人动态,车头左侧碰撞骑自行车的行人戴某戊,致戴某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戴某甲立即送戴某戊至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送医过程中,戴某甲劝说被害人家属不要报警,但被害人家属未听劝阻,私下予以报警,在民警到达医院后,戴某甲积极配合调查。被害人戴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4日死亡。经鉴定,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62mg/ml;死者戴某戊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浙C×××××号车辆符合技术要求;死者戴某戊骑行的自行车后轮制动效能差,影响整车制动性能,其技术状况差。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戴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戴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5800元,并得到谅解。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戴某甲上诉称:被害人对交通事故负有重大过错,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医院未及时手术的重大过失对被害人的死亡也负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证人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和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证明,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请求减轻被告人法律责任的申请报告,出警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根据医学常识,颅脑损伤需经一系列检查和临床观察方能确定合理治疗方案,本案中,被害人车祸后送至医院已是4月7日深夜,医院在经CT等检查后于8日早上进行开颅血肿清除手术,相关诊断、治疗方案符合医疗规程,并无存在延误抢救的情形,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亦认定死者戴某戊符合因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故上诉人辩称医院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医疗过失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戴某甲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行经无路灯照明的人车混合交通路段时,未充分注意前方动态,碰撞驾驶行人戴某戊致死,足以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其辩称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意见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戴某甲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