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0时0分许,被告人李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西路交叉口时,与魏某甲驾驶电动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甲当场死亡,后李涛弃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涛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行车速度,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弃车逃逸,应负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涛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涛的供述,证人魏某乙、魏某丙、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死亡的鉴定意见,年龄证明、归案经过、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0时0分许,被告人李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西路交叉口时,与魏某甲驾驶电动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甲当场死亡,后李涛弃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涛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降低行车速度,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弃车逃逸,应负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涛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涛当庭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2日00时许,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时与一辆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上当时共二人,车主魏某乙在副驾驶位上坐。事故发生后,其很害怕离开了现场,到马寨镇去找其老乡李某,后其与老板魏某乙打电话,并向老板说其想投案,还告诉魏某乙其位置,后在马寨路口民警把车停在那里,其就上车了。证人魏某乙的证言与之相印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1时多,李涛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出事故了来找其。过了一会,大约凌晨两点多,李涛来到了其在马寨镇的住处,他说他开老板的货车在西环路中原路发生事故了,具体伤亡情况他不清楚,他准备跑,其就劝他不要跑。然后他就给他老板打电话,他老板也劝他不要跑,然后他告诉老板他在马寨,他老板就让他在马寨等着,他来接李涛,后来,李涛就从其住处走了。3、证魏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魏某甲的身份以及事故发生时魏某甲的行车路线。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甲系交通工具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遗体已火化的事实。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涛具有驾驶资格。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涛的归案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涛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李涛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涛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司辉审 判 员 陈艳艳代理审判员 张淑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泊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