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赵建平与东方久乐汽车安全气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平,东方久乐汽车安全气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赵建平。委托代理人张胜辉。被告东方久乐汽车安全气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丽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素满。原告赵建平与被告东方久乐汽车安全气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胜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平诉称,1997年6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在2013年3月原告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手续时发现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1997年6月26日2009年期间的养老保险,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登记办理开始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办理,无奈原告向新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经审理作出新劳人裁字(2012)第45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6月26日至200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但新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追缴养老金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1997年6月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代理人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久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而不是1997年,原告要求为其补交1997年到2009年的养老保险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认为养老保险争议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没有法律依据,诉讼时效只能有我国的基本法律进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根本就没有规定社会保险诉讼时效的权力,且该条例根本就没有提到社会保险费的诉讼时效问题,该条例规定了企业没有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这属于行政关系而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关系;三、新乐市仲裁委员会与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提出诉讼,法院应当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仲裁时效;四、我方认为,不论是从2004年10月1日,还是从2009年3月26日起算,原告的仲裁请求都超过了一年的时效,且也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五、新乐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吴晓丽与答辩人劳动争议,与吴晓丽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这充分说明社会保险争议是受仲裁时效限制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代理人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7年6月26日在被告久乐公司的前身石家庄久乐汽车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企业改制,后石家庄久乐汽车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改名为东方久乐汽车安全气囊有限公司。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新乐市金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新乐市金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原告赵建平到被告久乐公司工作,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工工作,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5月16日,被告以原告病假期满后没有上班,也没有办理补假手续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裁字(2013)第035号仲裁裁决书,依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平自1997年6月至2009年3月26日在被告东方久乐汽车安全气囊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交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开始施行)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上述规定的文义来看,也显然不能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而是劳动者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本案中,金鼎劳务派遣公司为原告缴纳2009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此情况下,原告赵建平请求被告久乐公司补缴其1997年至200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纠纷,其可以依法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请处理,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建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惠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