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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1日以北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政、谢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5时40分许,在辽宁省北镇市正安镇望牛村22号被害人郭某某家门前,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用铁锹将被害人郭某某腰部打伤致使住院治疗。2014年1月9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右侧7、8根肋骨骨折,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北镇市人民医院病志,赔偿暨谅解协议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明吉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