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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周某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吴某某,周某戊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某乙,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某丙,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某丁,女,汉族,1964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系周某丁妹妹),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某戊,女,汉族,1993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丁、周某丙、吴某某、周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建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发现有案外人系涉案房屋共有人,本院依法追加了吴某某、周某戊作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3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评估后,于2014年4月4日收到报告书,并于2014年4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兰,被告周某乙、吴某某、周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丁、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原告是弟弟,被告是大哥。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与父母居住在一起未分家,共同修建房屋161.48㎡,祖上遗留房屋为土木结构75㎡,直到2011年2月12日两兄弟才分家,写一份分家协议约定将砖房161.48㎡分给被告周某乙,原告分得土木结构75㎡,同时写了分户申请,被告周某乙一家凭借分家协议和申请将自己妻子吴某某、女儿周某戊、儿子周某戌的户口与原告周某甲一家户口分开,现周某甲想将土木结构的土房75㎡申请重新修建,因房产证是被告周某乙的姓名,需要被告周某乙签名认可土房75㎡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认可但不去村里签名。经查房产证上有原、被告母亲的名字,该房部分为母亲的遗产,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均表态不继承母亲的份额。庭审中,原告提出依法分割房屋,并请求被告将75㎡的土瓦结构的住房(价值20000元)交付给原告使用、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周某乙辩称:1、75㎡的土瓦结构住房前后院坝应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原告所述共同修建砖房与事实不符;2、房子是自己修建的,大概花了20000元,材料是被告周某乙买的,当时母亲岁数已大,没钱,弟弟周某甲没有出钱,出了一点力;3、对协议有异议,对分户申请有异议。被告周某乙不识字,协议是原告周某甲书写的,名字是被告周某乙签的,被告周某乙没有协议原件,当时写协议的时候,被告周某乙说内容不清楚,想让妻子吴某某、女儿周某戊看看,原告周某甲说不用;4、一直同意将土木结构房屋给原告,只是原告一直不出面与被告周某乙协商。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将土木结构房屋给原告,要求原告与自己协商解决。被告周某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评估是单方面的,未经被告周某乙、吴某某同意。被告周某丙辩称:修房子的时候被告周某丙在广州,他们当时是一个大家庭。放弃继承母亲唐某某所有的涉案房屋份额。被告周某丁辩称:放弃继承母亲唐某某所有的涉案房屋份额。经审理查明:周某壬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周某丁、次子周某乙、三女周某丙、四子周某甲。1987年,周某壬死亡。1990年10月19日,被告周某乙与吴某某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周某戊,又于2004年生育一子,目前被告周某戊在校读书。据房产证记载,涉案房屋建造年代为1996年,房屋来源自建,坐落于永兴镇汪庄村河坝组,乡村房屋产权证号为:永字第15030**号,砖混结构2层6间,建筑面积共139.88㎡;砖木结构1层1间,建筑面积共21.6㎡;土木结构1层3间建筑面积共75㎡。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乙,共有权人登记为吴某某、周某戊、周某甲、唐某某。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了名字书写有误,周某甲、唐某某实际为周某甲、唐某某。2010年8月30日,唐某某死亡。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协议》复印件,称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已协议分家,其中约定“周某乙所有:图一,东人行路;南人行路;西人行路;北林地。周某甲所有:图二,东与XX明共墙;南与XX明共墙;西柴林;北坝子。”并以草图的形式表明砖混结构139.88㎡及砖木结构21.6㎡归被告周某乙所有,土木结构75㎡归原告周某甲所有,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2日,有二人的签名。被告周某乙称自己不识字,不清楚协议的内容,未让被告吴某某、周某戊看就在上面签了名,自己无原件。庭前,被告周某乙提交了家庭情况说明书,说明家庭、房屋等情况。被告周某丁、周某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唐某某所有的涉案房屋份额,提交了书面申请。庭审中,原告称如果被告周某乙不同意调解,则按房屋价值分得,提交了一份房产评估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一份《报告书》,原告周某甲支付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永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家庭情况说明书、放弃书、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江津市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江津市集体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地籍调查表、(2013)津法民初字第06429号民事裁定书、《协议》复印件、《申请》复印件、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时发生效力。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周某戊、吴某某及唐某某是涉案房屋共有人。原告称周某戊当时只有两岁,不应该享有房屋所有权,又称周某乙私自将周某戊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可见,法律对产权人并无年龄限制,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周某戊在房屋建造时,虽然年龄幼小,但多年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因受赠取得了争议房屋的共有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协议》复印件。首先,原告只提供了协议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次,被告周某乙承认曾签过协议,但其表明自己没有原件,对协议复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协议复印件在原告周某甲所有处标注有“坝子”,而坝子是双方争议的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协议复印件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口头提出请求的面积75㎡变更为90㎡,法庭当庭口头告知不同意增加诉讼请求。在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在庭审即将结束时又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乙、周某戊、吴某某分得砖混、砖木住房1-2层并一次性补偿原告周某甲2.65万元。”法庭再次当庭口头告知不同意增加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在庭审结束时提交一份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不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关于房屋的分割。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出资情况,故各共有人分别享有涉案房屋的五分之一的份额。唐某某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额依法继承,因被告周某丁、周某丙放弃继承权,依法由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继承。故原告周某甲应分得十分三的份额,被告周某乙、周某戊、吴某某共应分得十分之七的份额。原告要求分得土木结构75㎡的房屋,被告周某乙无异议。综合考虑房屋的结构、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被告周某乙、吴某某、周某戊的生产生活等因素,由原告分得土木结构房屋75㎡为宜。房屋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房屋分割的实际情况,本案不需要采用评估报告,评估费由原告周某甲负担。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汪庄村河坝组的乡村房屋(砖混结构2层6间建筑面积共139.88㎡;砖木结构1层1间建筑面积共21.6㎡;土木结构1层3间建筑面积共75㎡;产权证号为永字第1503018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某乙,共有权人为吴某某、周某戊、周某甲、唐某某),由原告周某甲分得土木结构1层3间建筑面积共75㎡的房屋。二、被告周某乙、周某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土木结构1层3间建筑面积共75㎡的房屋交付原告周某甲,并协助原告周某甲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45元,由被告周某乙、吴某某、周某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被告周某乙、吴某某、周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建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