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玉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王玉珊,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坤冰,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冰、杨涛,均系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员工。原告王玉珊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下称建行中山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四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珊及委托代理人黄坤冰、被告建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冰、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珊诉称:王玉珊在建行中山分行黄圃支行开设账户并同时办理了卡号为622700324155004****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2013年5月28日7时左右,王玉珊起床打开手机收到建行中山分行的短信提示,王玉珊被告知上述储蓄卡发生转取人民币26600元及支出手续费人民币52元的情况,王玉珊收到短信后立即到建行中山分行黄圃支行核实,在核实后,王玉珊意识到自己的储蓄卡被克隆、盗刷,故王玉珊立即持卡及存折原卡赶往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于2013年5月28日8时50分报警。王玉珊与建行中山分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建行中山分行负有保障王玉珊储蓄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正是由于建行中山分行提供给王玉珊的储蓄卡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防伪功能不够,造成了王玉珊储蓄卡被他人复制并进而将王玉珊的存款盗取的后果。故建行中山分行应赔偿王玉珊26652元的损失,但建行中山分行一直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玉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讼:1.建行中山分行赔偿王玉珊存款损失人民币26652元;2.建行中山分行向王玉珊支付上述存款损失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建行中山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玉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资料;2.建行龙卡(储蓄卡)、存折、账户明细;3.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被告建行中山分行辩称:1.截止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王玉珊的资金减少是建行中山分行的过失,不能排除王玉珊本人或其亲友支取的可能;2.银行卡和密码是成功取款的必要条件,一方面银行卡由王玉珊持有并保管,如果被克隆是因王玉珊保管不善,另即使卡被克隆但只要王玉珊妥善保管,密码资金不会被他人支取,因此王玉珊应对其资金减少承担相应的责任;3.没有证据证明建行中山分行对王玉珊的资金减少存在过错;4.王玉珊的储蓄卡是活期存款账户,其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建行中山分行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玉珊的全部诉求。被告建行中山分行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王玉珊曾向建行中山分行申请开立储蓄卡。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同意后向王玉珊发放个人活期建行龙卡(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2700324155004****(对应存折账号324155998012010****),联网标识为银联,并设置了交易密码。该储蓄卡于2013年5月28日凌晨0时17至19分期间在沈阳第三方支付平台连续发生三笔交易,金额分别为18000元、8500元、100元,并对应收取相应手续费25元、25元、2元,交易金额合计26600元,对应手续费合计52元,上述交易金额合计26652元。王玉珊于当日8时50分持卡前往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报警处理,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目前尚无侦查结果。王玉珊又于当日前往建行中山分行黄圃支行核实并反应情况。之后,王玉珊要求建行中山分行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庭审中,王玉珊称:我在2013年5月28日7时左右起床打开手机,收到建行中山分行的交易提示短信后,我立即带存折和卡前往银行核实,并前往派出所报警,存折和卡一直在我身上,支取密码也没有告诉过其他人。建行中山分行称:交易的地点在沈阳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具体位置无法查实,亦无法提供任何监控录像或交易资料。本院认为:王玉珊向建行中山分行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同意王玉珊的申请并发放储蓄卡,该卡并无透支功能,性质上属于借记卡,因此本案为借记卡纠纷。王玉珊、建行中山分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玉珊、建行中山分行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玉珊涉案储蓄卡的三笔交易共计26652元是否为他人使用伪造卡进行交易,二是王玉珊、建行中山分行对此有无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一,王玉珊的储蓄卡在2013年5月28日0时17分至19分发生三笔交易并收取相应手续费,而王玉珊于2013年5月28日8时50分即已持卡向公安报警,并向银行反应核实情况,建行中山分行亦确认交易发生地点在沈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上述三笔交易不可能由王玉珊持有真实的涉案储蓄卡所交易。另,王玉珊涉案借记卡在2013年5月28日的三笔交易系在沈阳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的,建行中山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负有提供交易平台所在地以及具体的交易资料等证据以证明持卡人是否与王玉珊有关、交易用卡是否与王玉珊的涉案借记卡一致的责任。但建行中山分行并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王玉珊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玉珊涉案借记卡于2013年5月28日发生的26652元交易是他人使用伪造卡进行的交易。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方面,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建行中山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对储户的交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建行中山分行有义务采用防伪技术使储蓄卡在使用中达到不可复制的要求,应当具有防止被伪造的功能,具体到本案中,王玉珊所持涉案储蓄卡是在建行中山分行许可授权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发生交易的,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终端设备亦应当具有识别伪造卡的性能,但他人所持伪造卡已将王玉珊涉案储蓄卡内信息进行复制,而第三方支持平台的交易终端也不能识别他人所使用的卡为伪造卡。因此,建行中山分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另一方面,王玉珊作为储户亦负有妥善保管储蓄卡密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王玉珊应对其已尽妥善保管储蓄卡密码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储蓄卡交易途径有多种,王玉珊并未举证证明是由于建行中山分行的过错导致其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因此王玉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王玉珊亦未尽妥善保管储蓄卡密码的义务。在储蓄卡交易中,储蓄卡和交易密保是取款的两个必备条件,缺一不可,其中储蓄卡是先决条件,否则犯罪嫌疑人就算得知储蓄卡密码也无法支取存款。因此,建行中山分行的过错较大,本院酌定建行中山分行应对王玉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656.4元。王玉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剩余30%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利息损失,因王玉珊涉案储蓄卡系个人活期储蓄卡,故王玉珊的涉案存款损失的利息损失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王玉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玉珊赔偿存款损失18656.4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王玉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为233元,由原告王玉珊负担70元(该款原告已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负担16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