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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69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高×于2013年5月18日10时许,进入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大柳树旧货市场生活区窃取被害人黄×(男,24岁)的手包1个,内有项链1条、戒指1个、吊坠1个、耳环1对等物品。二、被告人高×于2013年6月11日13时许,进入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大柳树旧货市场生活区窃取被害人辛×(男,48岁)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及移动电话1部、机票1张。被告人高×后于2013年9月8日18时许,进入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大柳树旧货市场,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高×于2013年5月18日10时许,进入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大柳树旧货市场生活区窃取被害人黄×(男,24岁)的手包1个,内有项链1条、戒指1个、吊坠1个、耳环1对等物品。二、被告人高×于2013年6月11日13时许,进入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大柳树旧货市场生活区窃取被害人辛×(男,48岁)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及移动电话1部、机票1张。被告人高×后于2013年9月8日18时许,进入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大柳树旧货市场,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辛×的陈述,证人聂×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录像截图,”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为谋私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立方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