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诏安县梅州乡梅南村经济合作社与吴武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武元,诏安县梅州乡梅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武元,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大彪,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诏安县梅州乡梅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诏安县。法定代表人吴立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沈耿嵩,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武元因与被上诉人诏安县梅州乡梅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梅南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诏安县人��法院(2013)诏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彪、被上诉人梅南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耿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属诏安县梅洲乡(行政区划变动前属四都镇)梅南村第六村民小组的村民,1999年1月1日,以被告吴武元户主的承包户承包本村洋底片水田的一处(四至:东至5组,西至大岸,南至15组,北至武良)6亩。承包期限均为30年即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1999年,梅南村在“第二轮”的延包中,把土地分为“口粮田”与“责任田”,梅南村与本村有承包“责任田”的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将人口田、责任田都填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发放给农户,被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于1999年1月1日与原告梅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诏安县四都镇梅南村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前述地址的一处水田6亩,承包期限30年,承包经营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被告吴武元每年应上缴现粮1500市斤,现金1200元。于每年1月15日前交清承包金,于8月10日前交清承包现粮全数;超过日期上缴者处罚未缴数额的年30%滞纳金;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将承包土地作物无代价收回等内容。被告自承包田地后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及承包现粮。2001年诏安县梅洲乡梅南村村委会将包括被告田地在内的本村部分土地流转给福州超大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超大公司)经营。具体的做法是由各村民小组将流转片内的“责任田”统一收回,由梅南村委会与超大公司签订流转合同,租金由梅洲乡(政府)直接向超大公司结算,再��放到(梅南)村,各村民小组向(梅南)村领取后按人口数平均分发到户。1999年,诏安的粮食折价以每百市斤按82元计算;2000年晚籼稻每百市斤(中等质量标准)定购价为58元;2001年夏购期间的公粮价格核定为每百市斤50元;2002年农业税征收时早籼谷价格为每百市斤为54元;2003年早籼谷价格为每百市斤52元。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17日向全省各市、县人民政府发出通知,从2004年起在全省进行种粮耕地减免农业税改革试点,凡种植水稻的耕地,农业税及其附加全部免征。2011年9月,被告将梅洲乡梅南村委会作为另案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梅南村委会向超大公司收取的租金予以返还。2011年12月13日,法院判决梅南村委会支付给被告的租金。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于1999年1月1日承包址于诏安县梅洲乡梅南村洋底水田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该经营权证的登���、变更、管理事项,属农业主管部门和乡政府的职权范围,被告由此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梅南村1999年在“第二轮”的延包中,把土地分为“口粮田”与“责任田”,梅南村与本村有承包“责任田”的农户签订《诏安县四都镇梅南村耕地承包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于当时并没有违反法律、国家政策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由于中央加大惠农政策力度,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17日向全省各市、县人民政府发出通知,从2004年起凡种植水稻的耕地,农业税及其附加全部免征。自2004年起开始全面取消农业税,原告分“口粮田”与“责任田”的形式发包土地、发放土地经营权证,是否需要通过行政督导自行完善,需原告举证进一步明确。在此之前,原告现向被告主张2004年至2010年尚��的现粮与现金及滞纳金,法院依法不予一并判决。被告在《诏安县四都镇梅南村耕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至2003年底前一直未依约向原告交纳现粮和现金,原告可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合同约定应交纳的现粮和现金及滞纳金。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已依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未经法定程序和妥当处理前,原告请求收回被告水田承包经营权不予支持。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部份依法先行判决。经核算,被告吴武元应当付还原告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每年现金1200元及自当年1月16日起的未缴纳数额年30%滞纳金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当年的粮食价格,被告吴武元应当付还原告的承包粮折价款为:1999年:1230元(1500斤×82元/100斤);2000年:870元(1500斤×58元/100斤);2001年:750元(1500斤×50元/100斤);2002年:810元(1500斤×54元/100斤);2003年:780元(1500斤×52元/100斤);即被告吴武元应当付还原告1999年承包粮折价款人民币1230元及自1999年8月11日起按未缴纳的年30%滞纳金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武元应当付还原告2000年的承包粮870元及自2000年8月11日起按未缴纳的年30%滞纳金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武元应当付还原告2001年的承包粮750元及自2001年8月11日起的按未缴纳数额的年30%滞纳金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武元还应当付还原告2002年的承包粮810元及自2002年8月11日起按未缴纳数额的年30%滞纳金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吴武元还应当付还原告2003年的承包粮780元及自2003年8月11日起按未缴纳数额的年30%滞纳金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武元应付还原告诏安县梅南村经济合作社的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尚欠的承包金合计6000元及30%滞纳金(当年承包金1200元的年30%滞纳金自当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还原告承包金之日止);(二)、被告吴武元应付还原告诏安县梅南村经济合作社的1999年、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尚欠的承包粮折价款合计4440元及30%滞纳金(其中:1999年承包金1230元,滞纳金自1999年8月11日起按未缴纳数额的30%的滞纳金计算至被告付还原告承包金之日止;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每年的承包粮折价款分别为870元、750元、810元、780元,滞纳金分别自当年8月11日起按未缴纳数额的30%的滞纳金计算至被告付还原告承包粮折价款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诏安县梅洲乡梅南村经济合作社关于收回被告土地经营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吴武元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吴武元上诉称:1、上诉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合同依据是《诏安县四都镇农村耕地承包舍同书》,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诏安县四都镇梅南村耕地承包合同书》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承包金、承包粮价款是错误的。该协议加重农民负担,违反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是无效的。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上诉人无须交纳现金、现粮。本案讼争地同时签订两份合同,在两者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不应以梅南村签订的合同确定上诉人的承包义务。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尚欠承包金及承包粮折价款年30%滞纳金,毫无依据,该合同表述为超���日期上交者处罚滞纳金30%,即只处罚一次,并不是逾期的每年都要处罚,更何况30%滞纳金超出人民银行利率的十倍,即使有效,约定高于损失的情况下,也可以请求予以减少。被上诉人未起诉要求逾期每年交纳30%滞纳金,原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3、不管上诉人是否存在税费尾款,国家已经暂停清收,目前仍未恢复清收,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清收任何尾款。4、被上诉人梅南村经济合作社对多年前的承包金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梅南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梅南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取承包金并无违反中央文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逾期无上交承包款、承包粮的应交纳30%的滞纳金,且是逾期逐年计算,不限于一年。上诉人主张国家暂停清收尾款的问题,因本案是村民拖欠承���款,而非税费,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诉讼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起诉追讨租金一案中,判决并无按照诉讼时效,现不能以诉讼时效对抗。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武元除对原审查明的“超过日期上缴者处罚未缴数额的年30%滞纳金”、“被告自承包田地后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及承包现粮”、“租金由梅洲乡(政府)直接向超大公司结算,再发放到(梅南)村,各村民小组向(梅南)村领取后按人口数平均分发到户”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梅南村经济合作社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武元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部分,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关于“超过日期上缴者处罚未缴数额的年30%滞纳金”问题,根据《诏安县四都镇梅南村��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仅有超过日期上交者,处罚迟纳金30%,并无年30%滞纳金这一约定,原审法院自行加上“年”30%滞纳金错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吴武元提出该异议成立。关于“被告自承包田地后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及承包现粮”问题,上诉人吴武元虽否认未交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交纳承包金,故该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租金由梅洲乡(政府)直接向超大公司结算,再发放到(梅南)村,各村民小组向(梅南)村领取后按人口数平均分发到户”问题,因涉及到超大公司与村委会、村民小组之间的租金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作认定,故不予确定。另查明,1999年1月1日,上诉人吴武元及家人以家庭承包方式与被上诉人梅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诏安县四都镇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责任田7.99亩,其中包括本案讼争土地洋底水��6亩,并取得农村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甲(梅南村经济合作社)乙(吴武元)双方必须按本村村民签订的《土地延包方案的决议》的各项条款执行;乙方同意按中央有关规定向甲方承包耕地7.99亩(其中水田7.19亩,农地0.80亩)承包年限30年,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零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乙方持有、享有《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权利,并遵守其所规定的义务;乙方应承担上级下达的村提留、乡统筹、义务工、积累工,和承担该承包地农税定购任务,并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如数完成”等内容。同日,被上诉人梅南村经济合作社又将上诉人吴武元上述所承包的土地中拿出洋底水田6亩,与上诉人吴武元签订一份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即《诏安县四都镇梅南村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吴武元每年应按该合同交纳承包款和承包��、逾期交纳收滞纳金30%等内容。上诉人吴武元一直未按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承包粮。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武元及家人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村委会或村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除法定理由及程序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梅南村经济合作社在本案讼争土地上同时设置了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承包这两种方式的承包,现以其他方式承包合同为依据,起诉请求判令交纳承包金、承包粮、滞纳金及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行为实为变相否认上诉人吴武元通过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当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内容,应认定被上诉人梅南村经济合作社与上诉人吴武元签订的其他方式承包合同���诏安县四都镇梅南村耕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本案应依据上诉人吴武元与被上诉人梅南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签订以家庭方式承包的《诏安县四都镇农村耕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来确认上诉人吴武元的承包经营权,故被上诉人梅南村经济合作社依据其他方式承包合同起诉主张上诉人吴武元交纳承包金、承包粮及取滞纳金,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梅南村经济合作社将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分为“口粮田”、“责任田”,并将“责任田”以其他方式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当时法律、国家政策为由,认定合法有效,明显错误。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文件第三条的内容,即中央不提倡实行“两田制”,没有实行“两田制”的地方不要再搞,已经实行的��须按中央的土地承包政策认真进行整改。据此,上诉人吴武元上诉提出不应采纳被上诉人梅南村经济合作社所主张的承包合同,应驳回其诉求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吴武元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梅南村经济合作社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对此就不再予以评判。原审判决对讼争土地所设置的两种承包方式,未依据法律规定作区分,即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中约定,判令上诉人吴武元应交纳该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诏安县梅州乡梅南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695元,均由被上诉人诏安县梅州乡梅南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永泉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游雅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