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段××不予受理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段××,女,XX��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XX人,农民,居XX。上诉人段××不服静乐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段××称,上诉人递交的起诉状有明确的原、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静乐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所以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静乐县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请求撤销(2014)静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由静乐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争议的标的是与婚约有关的财产关系,而不是解除或维持婚约关系。婚约财产纠纷争议标的的所有权并不一定归订立婚约的当事人所有,或由订立婚约的当事人接收,故订立婚约的当事人并不必然是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上诉人段××称其基于其子与被告李××之女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将彩礼款交付给了被告李××。���上诉人段××起诉要求被告李××返还彩礼款,同时还提交了证人证言和金饰发票,其起诉符合受理条件。(2014)静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以婚约当事人未对婚约财产提起诉讼为由对上诉人段××的起诉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静乐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静乐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建荣审判员 冯慧波审判员 赵树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