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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包办婚姻,没有经过恋爱过程,原告对被告并不了解。在婚后的相处过程中,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迥异,以至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长此以往,双方不仅没有培养出感情,反而愈加疏远。早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双方便分房而居,平日交流甚少,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甲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于1958年9月23日生育长子李伟国,1959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李卫民(已去世),1962年7月24日生育女儿李乙。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数十年,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