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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良合与葛腾、徐如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合,葛腾,徐如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朱良合,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葛腾,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合金,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如朋,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良合与被告葛腾、徐如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合、被告葛腾之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如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葛腾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如朋于2011-2012年经营板厂期间,刘峰为被告徐如朋供应原料,经结算,共欠刘峰292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刘峰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刘峰将292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徐如朋,但被告徐如朋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徐如朋偿还欠款29200元。被告徐如朋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据,拟证明被告徐如朋欠刘峰29200元。3、转让协议书、告知通知书、邮寄通知单、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徐如朋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徐如朋于2011年7月26日、9月25日、10月9日分别为刘峰出具了三份欠据,总额合计29200元。刘峰和原告朱良合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刘峰将对被告徐如朋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同日刘峰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徐如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徐如朋购买刘峰的原料,并向刘峰出具了欠据,被告徐如朋未到庭发表反驳意见,应认定刘峰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峰向被告徐如朋提供了货物,被告徐如朋未及时偿还货款,属被告徐如朋违约。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法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刘峰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且转让通知书已通知给债务人即被告徐如朋,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如朋偿还欠款292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葛腾的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如朋偿还原告欠款2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朱良合负担300元,被告徐如朋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增习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