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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沈晓磊与南京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磊,南京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沈晓磊,男,1985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津路。法定代表人韩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玖,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灵,原告沈晓磊诉被告南京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珺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磊的委托代理人毛远标,被告太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玖、胡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晓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三份《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号XX广场1幢XXXX室、X3XX室、XXXX室房屋。三套房屋最终房款分别为1158312元、722493元、412796元,合计2293601元。同时,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并对交房条件、违约责任等作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不能如约交付房屋,至2014年1月15日才具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2293601元为基数按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期间的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至年利率百分之八计算利息)。被告太湖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该类案件在法院有多件,原告诉称的总房款为2293601元,具体利息计算标准请法院根据同一尺度,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广场X幢XXXX室、XXXX室、XXXX室房屋三套。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交付时应当符合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和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测绘成果》。迟延交付的,则按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期间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该商品房具备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卖方应当在确定的交付日期前10天,书面通知买方办理交接的时间、地点等,如卖方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其它交付条件的,买方有权拒绝接收该商品房,卖方按第六条约定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三套房屋合计价款为2293601元。此后,因被告未能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致不能如约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所订合同对涉诉房屋的交付日期、交付条件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作了约定,即合同第六条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和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测绘成果》。违约金约定为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按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期间的利息支付违约金。涉诉房屋工程验收备案的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验收备案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已具备,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6.15%计算。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计148501.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沈晓磊违约金148501.11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南京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审 判 员  颜珺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周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