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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艳与孙小辉、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孙小辉,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502号原告高艳。委托代理人徐江陵。被告孙小辉。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阿六。委托代理人陈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王琦。委托代理人洪军。原告高艳诉被告孙小辉、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小辉、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8820元及延期利息(自理赔款被告领取日至实际履行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小辉、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小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小辉与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是车辆租赁合同的关系,车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小辉从公司拿了理赔款人民币37839元。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是我司所有,2011年8月我司与孙小辉签订租赁合同,是租赁汽车关系,我司只收取租金,营运所得归被告孙小辉所有。车子在被告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赔付了人民币37839元,该笔钱打入我司账户,被告孙小辉已经到公司领走该笔钱。被告孙小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我司没有关系,我司也不清楚这个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在我司处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是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没有在我司投保,要求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原告的车辆我公司赔了29456元,这笔钱已经打入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的账户。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孙小辉驾驶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在江干区钱江路庆谐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苏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孙小辉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1月2日,原告将所有理赔所需凭证交付被告孙小辉,被告孙小辉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孙小辉与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由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浙A×××××号车租赁给被告孙小辉。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已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赔的原告车辆的款项人民币31456元支付给被告孙小辉。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孙小辉从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处租赁营运车辆系其公司内部关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孙小辉应承担款项人民币7364元,该款由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已将保险公司理赔的原告车辆的款项人民币31456元支付给被告孙小辉,该款应由被告孙小辉自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并不是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延期利息没有具体的金额,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辉直接赔付原告高艳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1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小辉直接赔付原告高艳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小辉应承担的款项人民币7364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5元,由被告孙小辉负担,杭州四方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奕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