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俞建中。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俞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晚,贵州人刘某甲、涂某等人因琐事与一湖南人发生叉打。次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受“二成”纠集,与董强等人在海亮商务酒店地下一层用马刀砍刘某乙,致刘某乙重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田某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出于朋友义气和碍于面子而参与打架;2、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希望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因找不到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而无法进行赔偿,无法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晚,贵州人刘某甲、涂某、黄茂、黄某、况顺彬等人在诸暨市海亮商务酒店地下一层溜冰场因琐事与一湖南人“二成”(另案处理)发生叉打。次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受“二成”纠集后,又纠集向舟(已判决),与董强(已判决)等其余湖南籍老乡,准备好马刀伺机报复刘某甲等人。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及向舟、董强、“二成”、刘文远、熊连双、“小蛇”、“暖儿”(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海亮商务酒店地下一层找到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后,即上前用马刀砍人,致刘某乙左手不全离断伤(仅有少量皮肤相连),左股骨大转子骨折。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汤某、涂某、刘某甲、黄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跃代理审判员 孙兵人民陪审员 石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