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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佛山波力通照明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罗村南方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潘潮带,吕球,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6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黄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大温坝长惠楼3A写字楼。法定代表人纪福青。委托代理人陈科,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薏棉,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佛山波力通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务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球。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罗村南方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松岗。法定代表人潘潮带。被执行人潘潮带,男,汉族,1951年11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吕球,男,汉族,1951年1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吕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执行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诉佛山波力通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力通公司)、佛山市南海罗村南方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潘潮带、吕某、吕球仲裁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黄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某某称,本院依据(2006)佛仲字第024号仲裁裁决书受理的(2010)佛中法执字第732号案,��执行人吕某应承担该案相应债务。被执行人吕某与异议人黄某某已于2010年10月28日解除婚姻关系,而本院查封的粤E小型汽车是异议人黄某某在离婚之后的2011年1月14日购买,因此,粤E小型汽车是案外人的个人财产,不应因吕某个人债务而被强制执行,请求本院终止对异议人黄某某名下的粤E小型汽车的查封、拍卖等执行程序。异议人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异议人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粤E小型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3、异议人黄某某的离婚证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申请执行人认为,一、吕某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异议人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2004年6月1日,波力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吕某为该借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主合同项下波力通公司所欠的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正。2014年12月30日波力通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吕某等为该借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正。上述债务已由(2006)佛仲字第024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2006)佛中法执字第769号]。吕某与异议人黄某某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异议人黄某某与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吕某所负债务,应由吕某、黄某某二人共同偿还。二、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债务发生期间,吕某为波力通公司股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吕某作为波力通公司股东,因波力通公司所获得的收入、收益是其家庭的主要收入,属于其与案外人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规定,吕某作为股东,因替公司做担保而承担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三、因夫妻共同债务而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夫妻双方,不因其婚姻关系解除而免责。虽然异议人已于2010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且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的条款,但根据法律规定,对夫妻应共同清偿的���务,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因此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并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四、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异议人黄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仅对双方婚前财产、婚后共同债务泛泛约定,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只字不提。本案执行已近7年,吕某未曾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而据申请执行人了解,吕某在负债后,多次将其名下财产转移至黄某某及其他第三人名下,异议人黄某某在离婚后仍与吕某生活在一起,离婚只是二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手段。申请执行人保留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黄某某离婚时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黄某某的异议主张。经审理查明,关于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波力通公司、佛山市南海罗村南方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潘潮带、吕球、吕某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6)佛仲字第024号仲裁裁决,确认:2004年6月1日,波力通公司签订编号为深法佛综字第E0413007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同日,吕某为该借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主合同项下波力通公司所欠的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正。2014年12月30日波力通公司再次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50万元正的深法佛综字第E0413011-D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同日,吕某等为该借款签订《���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正。裁决:自合同(应为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波力通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497681.63元和相应利息,佛山市南海罗村南方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潘潮带、吕球、吕某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费用人民币75573元,财产保全费用134667元,由波力通公司、佛山市南海罗村南方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潘潮带、吕球、吕某承担。2006年7月25日,该案由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06)佛中法执字第769号。后该案由本院指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06)佛南法执字第4469号。2007年12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广州铁路法院执行。2008年5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指定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执行。2008年10月25日,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揭西法执字第411-2号���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0年6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字第4898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案指定回本院执行,本院以(2010)佛中法执字第73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佛中法执字第73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3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因发现被执行人潘潮带名下有车牌为粤YB99**的车辆,吕某有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其妻子黄某某名下车牌为粤E的车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请求查封上述财产。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0)佛中法执字第732-3号执行裁定,于2013年12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潮带所有的粤YB99**小型汽���一辆,及被执行人吕某的妻子黄某某名下的粤EOM0**小型汽车一辆。由于潘潮带所有的粤YB99**小型汽车已过户给他人,黄某某名下的粤E小型汽车未能查找到车辆实物,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通知申请执行人,本案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如申请执行人发现上述车辆实物,或有其他的近三个月内的确切的财产线索,请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未予提出,本案将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不予恢复执行。2014年2月28日,异议人黄某某以本院查封的车辆属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黄某某于2004年2月27日与被执行人吕某登记结婚。根据异议人黄某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记载,黄某某与吕某结婚后,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吕俊烨。2010年10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任何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涉案的粤E小型汽车登记在异议人黄某某名下,于2011年1月办理车辆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吕某所负债务发生在吕某与异议人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被执行人吕某与异议人黄某某虽然已解除婚姻关系,但该债务仍应由被执行人吕某和异议人黄某某共同偿还。至于吕某与异议人黄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外负债的承担方式的约定,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没有���束力,不影响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相关债务由吕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因此,异议人黄某某以吕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粤E小型汽车是黄某某在离婚之后取得的个人财产为由,请求本院终止对其名下的粤E小型汽车的查封、拍卖等执行程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某某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卫芳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简建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海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