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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2014)江刑初字第150号沈德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71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2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31日被柳江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到柳江县白沙乡大田村田垌屯卢学家商店打麻将,因琐事与蔡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沈某回家拿一把菜刀返回商店,持刀在商店前路边将蔡某额头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酒后到本屯的卢学家商店打麻将时,与蔡瑞林、蔡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沈某被众人轰出商店。沈某回家后,由于气不过,遂拿一把菜刀返回商店。在商店前,被告人沈某与蔡某等人再次发生冲突。蔡某持木棍与被告人沈某打斗时,被沈某持菜刀砍伤额头。后被告人沈某见对方人多,遂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本次受伤构成轻伤。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蔡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向蔡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卢学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晚,沈某到其商店打麻将时,与蔡瑞林、蔡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沈某拿一把菜刀将蔡某砍伤的经过。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9日晚,其到卢学的商店打麻将时,与沈某发生争执,后沈某拿一把菜刀将其砍伤的经过。3、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9日晚,其到卢学的商店打麻将时,与蔡X林、蔡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其回家拿一把菜刀返回与蔡某打斗,将蔡某砍伤的经过。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本次受伤构成轻伤,该结论已通知双方当事人。5、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柳江县白沙乡大田村田垌屯卢学家商店前。6、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作案工具带到公安机关。7、调解协议、收条证实: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蔡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蔡某的谅解。8、户籍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环环相扣,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沈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刀将他人砍致轻伤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未能正确冷静处理,持刀与他人打斗,将他人砍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犯罪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能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 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