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2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恩亮,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10年9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2013年6月5日在郑州航空港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不知被告好逸恶劳,感情见异思迁,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与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二人先后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张某甲生于2009年10月14日;女儿张某乙生于2010年9月22日。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在郑州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活中数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斗。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向郑州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递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尚好,在婚后的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斗,但其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然是有和好希望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石青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楚 霞 来源:百度“”